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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炳有与楼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有,楼胜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4287号原告:林炳有,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赵启昱、孙倩,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胜国,男,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1472891794。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飚、徐欣,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炳有诉被告楼胜国、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晟元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晟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胜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林炳有诉称:两被告因广德红旗社区拆迁安置房工程建设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截止2015年8月2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150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承诺,同意拖欠原告的材料款由广德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代付。然广德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拒绝代付,且二被告也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林炳有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115000元的事实。晟元公司辩称:这个欠条是双方买卖合同结束后签订的,是楼胜国名义出具的,而不是昇元集团;欠条有昇元集团的专用章,但通过印章的辨认,该章是伪造的;楼胜国的签名若是真实的,则由楼胜国自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晟元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备案登记及网络登记的公章,其合同专用章内容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3307020006093”,证明该欠条上的公章属于伪造。楼胜国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晟元公司承建广德县红旗社区拆迁安置房工程,该工程由楼胜国实际组织施工。楼胜国在施工期间,多次从林炳有处购买工程材料。截止2015年8月25日,楼胜国共欠林炳有材料款115000元;当日,楼胜国向林炳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林炳有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广德红旗及14#-17#材料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00)具欠人楼胜国2015年3月31日本人同意以上材料款由瑞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代付楼胜国2015年3月31日”,并在第二个落款时间上加盖“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3407020006183”章。2016年12月22日,林炳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按林炳有提供的楼胜国居住地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因送达不能后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间,楼胜国为另案到本院,本院予以送达;本案庭审时,楼胜国拒不到庭。另查明,楼胜国自2011年起在本院有数起诉讼和执行案件,存在具有其他工程(如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楼胜国的行为是否引起晟元集团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问题。(一)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此表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从原告林炳有提交的债权凭证内容看,原告林炳有与被告楼胜国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方为楼胜国个人,一方为林炳有)。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此,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楼胜国作为买受人欠付材料款,林炳有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三)无论本案楼胜国与晟元集团(工程承包人)建立何种合同关系(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其与工程材料买卖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四)关于债权凭证上“合同专用章”等问题。首先,是债权凭证上载明债务人(具欠人本人),“公章”未加盖在债务人栏,不能证明债务人是晟元集团,楼胜国在出具欠条时,作为债权人的林炳有应当明知。其次,“合同专用章”一般是在签订合同时使用,在合同双方结算时加盖有违常理和有关公司公章使用的规定。第三,晟元集团是否成为清偿林炳有货款的主体,对楼胜国关系重大;如果晟元集团是债务主体,楼胜国应当积极参加诉讼、提交证据,但其拒不到庭应诉,更加说明问题。第四,晟元集团提交证据否定了楼胜国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的合法有效性。综上,原告林炳有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当予以维护,其要求被告晟元集团承担清偿债权的主张则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胜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炳有货款115000元。二、驳回原告林炳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用800元,合计3400元,由楼胜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平人民陪审员  周承安人民陪审员  张世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志毅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