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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俞潘军与诸暨市森遥针织有限公司、王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潘军,诸暨市森遥针织有限公司,王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49号原告:俞潘军,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诸暨市森遥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下岭脚村。法定代表人:王森。被告:王森,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俞潘军为与被告诸暨市森遥针织有限公司、王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暨市森遥针织有限公司、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潘军诉称,原告长期从事塑料袋经营业务,被告诸暨市森遥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尚有129953元货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诸暨市森遥针织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森为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诸暨市森遥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99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诸暨市森遥针织有限公司、王森均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29953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原件,有被告王森的签字及被告诸暨市森遥针织有限公司的盖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诸暨市森遥针织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塑料袋。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995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被告诸暨市森遥针织有限公司系被告王森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市森遥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995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诸暨市森遥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299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诸暨市森遥针织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森系股东,在被告王森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森遥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潘军货款1299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诸暨市森遥针织有限公司、王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建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