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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小玲、马龙与韩冰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玲,马龙,韩冰心,马敏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357号原告:马小玲,女,回族,1979年3月29日生,现住西宁市。原告:马龙,男,回族,1976年11月20日生,现住址同上。被告:韩冰心,男,回族,1976年2月17日生,现羁押于青海省。第三人:马敏里,男,回族,1989年12月24日生,现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马文伟,男,回族,1962年6月29日生,现住西宁市。系马敏里父亲。原告马小玲、马龙与被告韩冰心,第三人马敏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玲、马龙,被告韩冰心,第三人马敏里的委托代理人马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玲、马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腾退原告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138号70号楼1单元132室(原城东区东关大街138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韩冰心通过玉桥信息部签订《玉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韩冰心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138号楼1单元302室(现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138号70号楼1单元132室)房产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60000元,原告分三次付清房款,并约定被告韩冰心于2017年2月10日前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已取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然而被告及第三人迟迟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韩冰心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的意见是我支付给第三人马敏里10万元,第三人腾退房屋。我现在在羁押,无法支付上述钱款,但我被羁押之前,我通过北大街派出所将我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手表、驾驶证、及4500元现金交给了我的朋友马元。马元前往银行查询后告诉我银行卡上余额为59000元。另外,我让马元去租车行将我租的车还回去,可以退出押金6000元。原告向我支付的第一笔房款90000元中,马元拿走了20000元。后来原告从房产局拿到新的房产证后,房产局将监管资金30000元直接打入了我的银行卡。以上,马元手中共拿着我的120000元钱款。我要求马元从上述钱款中拿出10万元给当事人马敏里。第三人马敏里陈述称,原告和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韩冰心于2016年1月4日将其房屋出典给我,并签订《房屋典赁合同书》,约定典赁期为2016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典金为100000元,被告在典期届满时应将100000元典金退还给我。现我的意见是拿到100000元典金,我就马上腾退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玉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张、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一份,第三人马敏里提交的《房屋典赁合同书》一份、收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及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确认:1.2016年1月4日,被告韩冰心与第三人马敏里签订《房屋典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城东区东关大街138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出典给第三人,典赁期为2016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典金为100000元。第三人马敏里于当日将典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2.2017年2月10日,被告韩冰心与原告马龙签订《玉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城东区东关大街138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6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240000元。3.2017年2月21日,原告马小玲取得青(2017)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涉案房屋坐落为:城东区东关大街138号70号楼1单元132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马小玲以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第三人马敏里腾退涉案房屋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马小玲与被告韩冰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被告韩冰心已将涉案房屋典赁给第三人马敏里,第三人依据典赁合同占有涉案房屋系合法占有,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如收到典金10万元,可以腾退涉案房屋。但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要求返还典金的要求均未作出表示。因此,在典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马小玲无权要求第三人马敏里腾退涉案房屋。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小玲、马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小玲、马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梅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