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民辖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新建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周祖俊,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定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根茂,董事长。上诉人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线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5民初1356号之一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宏信化工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明确的约定即上诉人的施工现场,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芜湖中院以往的裁定,应以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华电线缆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华电线缆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因前述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具有管辖权,华电线缆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宏信化工公司所称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经废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海军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