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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6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莉与王婷婷、董雪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莉,王婷婷,董雪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372号原告:吕莉,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诺,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婷婷,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雪飞,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莉与被告王婷婷、被告董雪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莉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诺,被告王婷婷、被告董雪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萍,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婷婷、董雪飞、人民财保扬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5862.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8时9分左右,王婷婷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文汇西路与七里沟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吕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吕莉受伤及两车损坏。吕莉于当日入住扬州东方医院。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27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婷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吕莉胸12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董雪飞为苏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对吕莉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8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婷婷、董雪飞赔偿。吕莉的损失构成为:1、医疗费59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3、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4、护理费6630元(120元/天×住院10天+1950元+60元/天×出院58天);5、误工费7445元;6、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10、鉴定费2375元。王婷婷、董雪飞共同辩称,对吕莉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婷婷与董雪飞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董雪飞名下。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莉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之内,王婷婷、董雪飞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婷婷垫付医疗费用31256.63元、护理费910元,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民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对吕莉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吕莉的损失除交强险限额赔偿之外,商业三者险应按照70%赔偿。对吕莉产生的医疗费41852.31元无异议,但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无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90天。认可实际发生的15天的住院护理费1950元和7天的住院护理费910元,剩余10天的住院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由法院依据银行流水单依法认定。吕莉构成十级伤残,不构成九级伤残。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可交通费300元。因未定损,故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吕莉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扬州东方医院,于2016年8月27日进行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吕莉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41256.63元,由王婷婷支付31256.63元,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支付1万元。吕莉已支付扬州市邗江元春保洁服务部15天的住院护理费1950元,王婷婷已支付扬州良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7天的住院护理费910元。吕莉出院后又发生医疗费595.68元。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吕莉胸12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吕莉支付鉴定费用2375元。吕莉在邗江区三盛广场多伦多莱海鲜自助餐厅从事厨师工作。根据其银行交易记录,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其月平均工资为3079元,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其工资收入合计11266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吕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吕莉的鉴定意见是本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辩称中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对吕莉的相关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吕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256.63元和出院后的医疗费595.68元,合计41852.31元,由相应票据佐证,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人民财保扬州公司虽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等证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吕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认定为640元。3、关于营养费,吕莉主张的日标准和营养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为1080元。4、关于护理费,吕莉已支付15天的住院护理费1950元,王婷婷已支付7天的住院护理费910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吕莉主张剩余10天的住院护理费的日标准和出院后的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住院期间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应认定为6360元(1950元+910元+60元/天×住院10天+50元/天×出院58天)。5、关于误工费,吕莉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79元,受伤后六个月的收入为11266元,收入减少7208元,误工费应认定为7208元。6、吕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吕莉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为70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吕莉的就医之需,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应予认定。9、关于电动车维修费,吕莉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已实际发生维修费1500元,鉴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有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维修费为800元。10、司法鉴定费2375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为228423.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吕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苏K×××××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吕莉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已垫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00元。余款107623.31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因王婷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吕莉主张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按80%赔偿86098.6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婷婷垫付的医疗费31256.63元、护理费910元,合计32166.63元,由吕莉收到人民财保扬州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王婷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莉11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吕莉86098.65元,合计196898.65元;二、吕莉于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王婷婷32166.63元;三、驳回吕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由吕莉负担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6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郭新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