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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5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288吴红与如皋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红,如皋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288号申请执行人吴红,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侯春婷(特别授权),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如皋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088858,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原袁桥镇)陆姚村3组。法定代表人季祥林。申请执行人吴红与被执行人如皋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苏0682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被告如皋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红欠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如皋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由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3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4444元(未预缴)。执行中,1.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人签收。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至被执行人如皋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旧址张贴公告送达其与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吴红两案中上述法律文书,发现该公司场地上无生产作业,其大门标牌已全部拆除。2.本院于2016年11月、2017年6月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3.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4.本院在朱海建申请恢复执行如皋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0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了被执行人如皋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等八辆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均于2016年12月20日全部拍卖成交。5.买受人莫毅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因相关部门以其所竞得的车辆排放标准为柴油机国2标即黄标车为由,不得为买受人莫毅办理过户,而致过户未成。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撤销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等七辆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拍卖,并将购车款、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买受人和竞买人。6.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将苏F×××××车辆交付给买受人郑军。该车拍卖款29000元,由本院收取转为朱海建申请恢复执行如皋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一案中的执行费。7.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续封被执行人如皋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的汽车各一辆,除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等七辆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外,其余车辆均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8.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告知本案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2日签收。9.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如皋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已被本院扣押的车辆不符处置条件,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法定代表人季祥林下落不明,无法采取拘留措施,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进程告知书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季祥林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