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双山与白阿拉担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山,白阿拉担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820号原告:双山,男,1974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泉,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阿拉担仓,男,1986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双山与被告白阿拉担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泉、被告白阿拉担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3600元(30000元×2%×6个月,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合计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7年1月10日还款,逾期还款每日收3%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白阿拉担仓辩称,没有意见,借据是其出具的,但是钱没有交给被告,原告把钱给了包红胜,包红胜求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双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据1枚,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逾期滞纳金、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白阿拉担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双山提交的借据1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7年1月10日还款,逾期还款每日收3%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白阿拉担仓向原告双山借款并为原告双山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阿拉担仓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所述,原告双山要求被告白阿拉担仓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阿拉担仓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山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462元(30000元×2%×5.77个月,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2日),本息合计33462元;二、驳回原告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白阿拉担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银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