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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单二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二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二超,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东海县。2007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4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二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二超及辩护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单二超伙同杨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至新华联超市门口,由杨某望风,单二超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毛某停放在该处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给苗某(已判刑)。经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370元。案发后,该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单二超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单二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单二超的户籍证明、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解回再审报告、情况说明,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苗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二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单二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单二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单二超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单二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根据被告人单二超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二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刑初67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单二超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尚未缴纳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曹海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世超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