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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4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涂代荣与郑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代荣,郑学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539号原告:涂代荣,男,194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郑学国,男,1967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涂代荣与被告郑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按照月息3%以3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7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5年7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叁佰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学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郑学国向原告涂代荣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涂代荣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3%每月陆佰元利息,按月付清利息,借款期限壹年,归还不误。借款人:郑学国贰零壹伍年柒月壹日”2015年7月5日,被告郑学国向原告涂代荣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涂代荣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月息叁佰元,按月付清利息,借款期限五个月,归还不误。借款人:郑学国贰零壹伍年柒月五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学国向原告涂代荣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原告涂代荣与被告郑学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涂代荣要求被告郑学国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4月5日起按照月利息3%以300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条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时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条上约定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利率只能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日前,原告同时放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4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3%以3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2016年4月5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学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涂代荣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4月5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涂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郑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衾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