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于会梅、赵玉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于会梅,赵玉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055号原告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西平县西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新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会梅,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赵玉翠,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于会梅、赵玉翠追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于会梅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赵玉翠与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签订再担保合同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将借款5万元借给于会梅,于会梅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从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账户扣划本金49989.43元及利息2443.65元,用于归还于会梅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向被告赵玉翠多次催要,被告赵玉翠未归还。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赵玉翠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9989.43元及利息2443.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于会梅向原告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提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原告予以批准。2014年7月2日,于会梅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原告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于会梅由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担保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款5万元,用于购饲料。利率为年利率9.15%,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2014年5月5日,原告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赵玉翠签订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玉翠为于会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的担保人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提供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于会梅若不能按期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由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承担担保责任,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责任后,可要求赵玉翠承担再担保责任。再担保期限为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承担担保责任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依约将款5万元借给了于会梅。借款到期后,于会梅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11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从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账户扣划本金49989.43元及利息2443.65元用于归还于会梅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21日,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起诉要求于会梅、赵玉翠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于会梅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担保合同、小额担���贷款申请表、担保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6年再就业扣划客户明细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于会梅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赵玉翠与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再担保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因于会梅不能按期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依约从担保人即本案原告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账户扣划本金49989.43元及利息2443.65元,用于归还于会梅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依约可要求赵玉翠承担再担保责任。原告西平县��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要求被告赵玉翠偿还借款本金49989.43元及利息2443.65元,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要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于会梅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借款本金49989.43元及利息244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