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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抚顺市恒兴食品有限公司、王福兴、丁淑玲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凯莱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恒兴食品有限公司,王福兴,丁淑玲,抚顺凯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恒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福兴,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兴,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万凯、宋佳音,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淑玲,女,满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万凯、宋佳音,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凯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法定代表人:王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抚顺市恒兴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恒兴公司)、王福兴、丁淑玲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凯莱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王福兴和丁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万凯、宋佳音,被上诉人凯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兴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2月1日,恒兴公司与凯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恒兴公司借款200万元,2015年4月28日以转账方式归还欠款100万元,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100万元。2015年5月8日,上诉人向凯莱公司还款30万元,依据借款协议第五项“期满本金利息由乙方打入甲方工行账户”可知,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故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现为70万元。2015年4月30日,凯莱公司向恒兴公司转款100万元,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用途、期限等合同要素均没有约定。该款项与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无关。一审将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混为一谈,将借款本金认定为2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前述借款属于上诉人公司的企业经营行为,与王福兴、丁淑玲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福兴、丁淑玲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2月1日,恒兴公司与凯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恒兴公司借款200万元,2015年4月28日以转账方式归还欠款100万元,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100万元。2015年5月8日,上诉人向凯莱公司还款30万元,依据借款协议第五项“期满本金利息由乙方打入甲方工行账户”可知,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故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现为70万元。2015年4月30日,凯莱公司向恒兴公司转款100万元,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用途、期限等合同要素均没有约定。该款项与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无关。一审将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混为一谈,将借款本金认定为2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恒兴公司与王福兴人格混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恒兴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机器设备所有权,与王福兴的个人财产完全独立。本案不存在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事实前提。同时,本案更不应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凯莱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恒兴公司存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上诉人作为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滥用股东的权利,一直在尽最大的努力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凯莱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是200万元的借款关系,因王福兴说需要增加银行账户流水的额度,故王福兴先向王冕账户汇入100万元,几天后王冕又将此100万元还给王福兴账户,上诉人称4月28日汇入的100万元属于200万元借款的还款与事实不符。2、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期满本金、利息由乙方即上诉人恒兴公司打入甲方即凯莱公司账户,针对的是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的约定,对于恒兴公司这种不能一次性偿还的情形,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一审依法认定30万元属于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是正确的。3、恒兴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应有健全的制度,保管完整的账务凭证,本案的200万元借款的往来存在着恒兴公司与王福兴个人账户混同的情形,证明王福兴个人财产与恒兴公司财产混同,王福兴利用其法人及股东身份将恒兴公司的财产转至其个人名下,是逃避债务的行为,一审适用公司法20条3款正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凯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2月1日,被告恒兴公司(一人公司)以生产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3分,即日利息2,000.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到期后,本息存入原告账户。被告王福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时,原告通过账户向恒兴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恒兴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王福兴于2015年5月8日给付原告利息30万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利息)。此后,不论原告如何索要,恒兴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恒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3.7333万元(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21日),并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2、恒兴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福兴应对恒兴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丁淑玲对王福兴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福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淑玲对王福兴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凯莱公司与被告恒兴公司均是经营食品加工的企业。2014年12月1日,被告恒兴公司(一人有限公司)因生产缺少资金向凯莱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3分,即日利息2,000.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到期后,本息存入原告账户”。在恒兴公司与凯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恒兴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福兴的名章,王福兴在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处亲笔签字。签订合同当日,凯莱公司通过账户向恒兴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恒兴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凯莱公司借款本息,后经凯莱公司催要,2015年5月8日王福兴从其个人账户向凯莱公司支付30万元。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恒兴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款给凯莱公司100万元,仅隔2日,凯莱公司又将该100万元转回恒兴公司。又查明,恒兴公司初始登记注册时间为2006年6月14日,当时股东为2人,一人为王福兴,其占有公司90%股份,另一股东为王福兴哥哥王福良,其占有公司10%股份。2016年5月27日恒兴公司变更为王福兴一人有限公司,王福兴占有公司全额100%股份。该公司经营期间,没有专职的财会人员,未建立独立财会账目和其他往来账目。在经济往来中,有时是现金交易,有时是将款直接打到王福兴的银行卡里,之后王福兴予以支配。另查明,2016年9月2日,王福兴与丁淑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做了如下处理:1、抚顺市恒兴食品有限公司、抚顺金龙兴食品有限公司在原来县阀门厂院内王福兴名下的房屋资产归王福兴所有,剩余财产全部归丁淑玲所有;债务全部由王福兴偿还,与丁淑玲无关;3、位于新宾镇建新街青年路10-1号71.73平方米住房归王福兴,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345-5号1-3-2号87.3平方米住房、位于新宾镇民主街星都阳光家园3号楼29.79平方米车库归双方婚生子王薪尧所有;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60号58.04平方米住房归丁淑玲所有。另外,在恒兴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丁淑玲在2013年4月前作为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曾到金融机构办理有关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开立公司结算账户、银行对公一户通业务申请、办理恒兴公司网上银行等业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凯莱公司与被告恒兴公司同为经营食品加工的企业,虽然凯莱公司没有对外拆借资金的资质,但恒兴公司因生产急需而向凯莱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凯莱公司不是以发放贷款并收取利息为主营业务,双方偶尔拆借资金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的行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被告恒兴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凯莱公司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行为侵害了凯莱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凯莱公司要求恒兴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福兴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在恒兴公司与凯莱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恒兴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不但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王福兴另行在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处签署自己的姓名,并且在合同逾期后,王福兴从其个人账户上划拨30万元给凯莱公司,足以说明王福兴当初以个人名义对恒兴公司向凯莱公司借款提供个人担保的事实成立。同时,王福兴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该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及《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现王福兴未能提供恒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即恒兴公司资产和王福兴个人资产混同,故对凯莱公司要求王福兴对恒兴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福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丁淑玲辩称恒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公司自有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及自己当初对恒兴公司向凯莱公司借款200万元不知情,自己已与王福兴离婚,不应承担清偿借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丁淑玲与王福兴在本案审理期间办理登记离婚时,将恒兴公司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且恒兴公司向凯莱公司的借款发生在丁淑玲与王福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列举性地指出了,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丁淑玲作为恒兴公司的财务人员到金融部门办理相关业务,即参与企业经营。恒兴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未能建立完整的企业财会账目,公司资产和王福兴个人资产严重混同,已构成公司法人资格否认。恒兴公司向凯莱公司的借款发生在丁淑玲和王福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丁淑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福兴经营恒兴公司时产生的债务是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有约定的情形。因此,王福兴在经营恒兴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丁淑玲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即对凯莱公司要求丁淑玲对恒兴公司向凯莱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丁淑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以王福兴个人名义于2015年5月8日偿还凯莱公司30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一节,根据恒兴公司向凯莱公司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3分,截止2015年5月8日恒兴公司使用凯莱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已经超过5个月,应支付利息30万元。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而凯莱公司和恒兴公司就此30万元也没有明确约定是还息或给付本金。因此,本院认定,该30万元为恒兴公司给付凯莱公司的借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民间借贷月利率不得高于2分的规定计算,恒兴公司向凯莱公司借款200万元,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4万元。因此,王福兴给付凯莱公司的30万元利息,可以抵顶恒兴公司向凯莱公司借款200万元的7个月零15天的利息。即恒兴公司已经给付凯莱公司200万元借款利息的时间应计算到2015年的7月15日。关于凯莱公司要求丁淑玲对王福兴的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一节,因无证据证明丁淑玲对王福兴的担保知情,故对凯莱公司要求丁淑玲承担王福兴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凯莱公司要求恒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王福兴、丁淑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市恒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抚顺凯莱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继续向凯莱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王福兴、丁淑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抚顺凯莱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9元,由被告抚顺市恒兴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福兴、丁淑玲共同负担(随同判决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6日,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王福兴的个人账户汇入凯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王冕个人账户100万元;2015年4月20日,王冕的个人账户汇入王福兴的个人账户100万元。另查明:恒兴公司经营期间,丁淑玲以恒兴公司企业负责人名义在该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规定条件审查报告”上签名。本院认为,根据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借款金额是多少?2、30万元还款应认定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3、恒兴公司与王福兴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4、丁淑玲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1,双方对于2014年12月1日,凯莱公司将200万元出借给恒兴公司均没有异议,现双方当事人主要争执焦点在于2015年4月16日及4月20日王福兴和王冕个人账户之间往返汇入的100万元如何认定?上诉人王福兴称,因王冕说着急用钱,故4月16日其先还了王冕100万元;4月20日不知是何原因王冕又通知说100万元不用了并又打回来了,故此次汇回的100万元属于重新借款。被上诉人凯莱公司称,因双方当时关系好,王福兴说要增加银行流水的资金额度,双方故意做出了此100万元资金的来回周转,不存在先还100万元,后又再次出借100万元的意思。本院认为,双方之间进行100万元这种大额款项的出借和偿还,应当非常审慎且意思表示清楚明确,王福兴称“王冕需要钱故先还其100万元,三天后不知何故王冕又将此100万元转回”,王福兴这种说法过于儿戏,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凯莱公司辩解“双方出于特殊原因故意做出100万元资金的来回周转”可信度较高,故本院采信凯莱公司的说辞,不支持上诉人所称先还100万元又再次出借100万元的诉讼主张,认定双方之间案涉借款总金额是200万元。关于焦点2,双方当事人对于2015年5月8日,上诉人还款3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于此30万元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期满本金利息由乙方打入甲方工行对公账户”应理解为借款期满债务人一次性偿还借款时,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并打入凯莱公司账户,本案上诉人至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上诉人片面理解协议内容,认为30万元应理解为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并没有充分协议依据。社会生活实践中,本案这种大额借款的发生除了双方之间具有一定感情和信任基础外,出借人出借资金的主要目的是牟取利息收益,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30万元属于先偿还借款本金的说法本院不能采信。关于焦点3,就王福兴和恒兴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资产混同的问题,二审期间,本院要求恒兴公司提交财务账,用以证明恒兴公司的财产与王福兴个人财产各自独立,恒兴公司辩称没有财务账。本院认为,恒兴公司作为合法成立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账册制度,案在审理期间,恒兴公司一直未能提交公司财务账册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所称恒兴公司与王福兴个人财产未构成混同的说法。另,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案涉200万元借款由凯莱公司汇入恒兴公司的账户,但在2015年4月16日、4月20日及5月8日时发生的100万元的汇入、汇出及30万元的还款,全部都是使用王福兴个人账户进行汇款、转款,此节事实也说明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兴的个人账户、财产与恒兴公司的账户、财产未能彻底独立分离,因此一审认定王福兴和恒兴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财产混同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到恒兴公司有自己的财产,不存在逃避债务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问题,本院注意到本案凯莱公司起诉后,王福兴、丁淑玲二人办理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地点位于沈阳的房屋分割给了丁淑玲和婚生子,将恒兴公司的债务分给王福兴个人偿还,面对此种离婚协议,凯莱公司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双方这种离婚处置财产的方式不利于案涉债务清偿,且实际损害了债权人凯莱公司的利益,一审适用《公司法》第20条3款依法保护债权人凯莱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关于焦点4,关于丁淑玲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案涉借款发生时王福兴与丁淑玲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公司经营期间,恒兴公司多次出具书面材料,授权丁淑玲作为该企业财务人员到银行办理财务事宜,二审期间,本院从新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的情况也证明丁淑玲作为恒兴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参与了企业经营活动,尽管王福兴、丁淑玲现在辩解“丁淑玲只是顺路为恒兴公司向有关单位和部门递交材料,丁淑玲并非实际参与恒兴公司的经营管理”,考虑到王福兴、丁淑玲毕竟曾为夫妻关系,在本案中双方利益互相关联、互相影响,本院只能采信法院调取的书面证明材料,客观的书证证明丁淑玲作为恒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恒兴公司的经营活动,对于二上诉人的口头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对丁淑玲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已进行了充分论证,本院认同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恒兴公司、王福兴、丁淑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0元(抚顺市恒兴食品有限公司交纳16500元,王福兴、丁淑玲交纳22800元),由抚顺市恒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王福兴、丁淑玲负担2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颖& # xB;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