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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余定国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定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704行初42号起诉人余定国,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2017年7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余定国的起诉状,诉称:我于2015年8月31日和李云平、赵春香一同进京上访,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人民政府当晚雇请黑社会人员对我实施绑架、搜身、殴打、抢走手机和提包、逼迫交出身份证等行为。9月1日中午押回鄂州后直接送到鄂城区公安分局戒毒支队做询问笔录,直至9月2日中午11时左右放出,限制人身自由将近24小时。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人民政府的行为侵害了我的人身权利,请求判决:1、确认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人民政府高价雇佣、指使黑社会对访民实施绑架、殴打、没收身份证至今未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打击报复等行为违法、乱作为,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万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误工等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亦即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本案中余定国诉请确认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雇佣、指使黑社会等人员对其实施绑架、殴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打击报复等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但并未提供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人民政府实施该行为的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余定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磊审判员 金书生审判员 罗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