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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白发生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发生,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发生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书记员林依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人白发生、罗某1(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经过通海县秀山街道秀山路与北街交叉路口时持刀、钢管等工具,无故对王某驾驶的一辆云C×××××的大众高尔夫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该辆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940元。2016年10月27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白发生、罗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东路“一往情深”网吧门口,对路过该处的李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罗某2持跳刀将李某胸部、腰部等多处刺伤,导致被害人李某受伤住院治疗。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白发生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白发生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白发生当庭就指控事实作了供述,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提出在第一起寻衅滋事中其不是主谋;在第二起事实中其只用脚踢过被害人,不至于致人重伤,其也不知道罗某2用刀夺人,要是知道了也就不会踢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人白发生、罗某1(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经过通海县秀山街道秀山路与北街交叉路口时持刀、钢管等工具,无故对王某驾驶的一辆云C×××××的大众高尔夫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该辆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940元。2016年10月27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白发生、罗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东路“一往情深”网吧门口,对路过该处的李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罗某2持跳刀将李某胸部、腰部等多处刺伤,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主要伤情为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双侧创伤性血气胸,双肺裂伤,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本院(2017)云0423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罗某2赔偿李某的各种费用全部共计人民币32446.5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抓获经过及户口证明;证人赵某,4的证言,共同作案人罗某1、罗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常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通发改价认字[2017]08号关于云C×××××的大众高尔夫轿车的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玉明司某中心[2016]临鉴字第445-1号关于李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发生等人在公共场所故意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之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白发生犯罪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发生犯罪的事实、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发生与罗某2等人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东路“一往情深”网吧门口,对路过该处的李勤进行殴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重伤)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此事实中,被告人白发生基于滋事的故意,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作案人罗某2在寻衅滋事过程中的行为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处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超出共同故意滋事犯意导致的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被告人白发生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对此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提出第一起寻衅滋事中其不是主谋的辩解意见,因在共同滋事中,各参与人所起作用无明显不同,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意见,符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鉴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发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红人民陪审员  陈传友人民陪审员  程家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若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