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党澄与铜川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川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党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03执异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铜川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斌。申请执行人:党澄,男。本院在执行党澄与铜川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铜川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驳回党澄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无论是在诉讼期间还是在执行期间,均主动履行部分义务,以示诚意,且在执行过程中主动提出多项安置执行方案,但均以党澄不配合未果,故导致执行期限延长的责任不在异议人。党澄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应予驳回。经查,异议人铜川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党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1日生效。被执行人铜川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交纳了30万元现金、2013年10月14日在本院支付党澄291845元、2016年7月20日支付党澄90000元。本院认为,党澄与铜川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且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铜川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债务,党澄向我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了铜川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并确定给付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铜川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也提出了多项执行方案,但双方最终并未达成和解协议,异议人也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故铜川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铜川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许志鹏审判员 左菊红审判员 宋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