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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肖蕊与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蕊,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朱文东,朱文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142号原告:肖蕊,女,汉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诉讼诉讼代理人:段志松,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龙泉镇云波社区第二股份合作社穿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文东。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北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文东。被告朱文东,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朱文庆,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昆明市嵩明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蕊诉被告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珲房地产公司)、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昌钛业公司)、朱文东、朱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肖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松、被告泽珲房地产公司、泽昌钛业公司、朱文庆、朱文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珲房地产公司、泽昌钛业公司、朱文庆、朱文东在送达过程中因下落不明,本院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蕊起诉请求:1、被告泽珲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泽珲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80000元;3、被告泽昌钛业公司、朱文东、朱文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肖蕊与被告泽珲房地产公司、泽昌钛业公司、朱文东、朱文庆共同订立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泽珲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肖蕊借款人民币8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泽昌钛业公司、朱文东、朱文庆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泽珲房地产公司、泽昌钛业公司、朱文东、朱文庆共同答辩称:本案并未发生真实借款关系,被告从未借款,亦未收到过出借款项,本案借款合同从未生效,本案是虚假诉讼。本案原告肖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条、律师费发票,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对《担保借款合同》上四被告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银行业务凭条也是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款人汇款出借,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被告提交的证据(2014)昆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单,四被告欲借此证明本案借款并未真实发生,本案借款金额实际上是(2014)昆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所产生的利息,且肖蕊与被告在本案借款时间之前就有资金往来,故肖蕊向被告出借款项不具有合理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四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做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告肖蕊(甲方)与被告泽珲房地产公司(乙方)、被告泽昌公司(丙方)、朱文东(丙方)、朱文庆(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周转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700000元,借款期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实际借款期限以甲方汇出款项之日起开始起算。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甲方将该借款支付给借款人乙方所指定的如下收款账户。户名:杨旭杰,开户行:浦发银行昆明分行,账号:62×××85。丙方承诺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因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或免除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或有合同约定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法、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或者支付利息,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或者合同约定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法、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14年5月8日,肖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杨旭杰汇款人民币8700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肖蕊主张其与四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并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银行打款凭条予以印证。四被告对《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章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肖蕊的出借款亦是按照《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指定收款人汇出。四被告虽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借款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但并不能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印证其抗辩主张。且本院亦责令原告对其出借本案借款同时期的借款能力进行举证。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肖蕊向被告泽珲房地产公司出借了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00元,被告泽昌钛业公司、朱文东、朱文庆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泽珲房地产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00元及从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元,属于《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泽珲房地产公司承担。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泽昌钛业公司、朱文东、朱文庆的担保范围,亦发生于担保期间,故被告泽昌钛业公司、朱文东、朱文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朱文东、朱文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朱文东、朱文庆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肖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8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肖蕊承担人民币1080元,由被告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朱文东、朱文庆承担人民币10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鸿人民陪审员  朱跃红人民陪审员  马盛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江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