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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3050宿迁市紫水晶宾馆有限公司与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050号原告:宿迁市紫水晶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运河海派城B区北楼商业用房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彩霞,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华,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雁荡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鹏。原告宿迁市紫水晶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水晶公司)与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陵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水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彩霞、王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水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住宿欠款24199元及利息(以241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宾馆住宿,总价合计24199元。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进行结算,此后被告亦未付款。被告绿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被告绿陵公司向原告紫水晶公司出具对账记录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22日被告绿陵公司尚欠原告紫水晶公司24199元。原告紫水晶公司的经营者陈巧玲在该对账记录下方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绿陵公司出具对账单后,应按照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向原告紫水晶公司支付货款。原告紫水晶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绿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紫水晶公司要求被告绿陵公司支付欠款241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紫水晶宾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1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1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计228元,由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言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孟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