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9月3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2017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9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宇,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俊梅、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马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邱某某、王某某在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利民街”星钻”KYV饮酒后,邱某某提议共同吸食毒品。后邱某某电话联系蔡某某,蔡某某到兰馨苑C区以500元人民币购买冰毒一小袋。次日1时许,黄某与邱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在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公司福利一区X号楼X单元XXX室黄某公寓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且有物证”冰壶”一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华能宁夏大坝发电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人邱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人民陪审员 马学斌人民陪审员 郭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雅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