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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秀林、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秀林,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石家庄市顺达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秀林,男,汉族,1960年6月18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育泰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渭,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韩文涛、郝荣江,石家庄市栾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顺达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仓兴街付11号。法定代表人贾计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祎、孙亮亮,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崔秀林因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原栾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为第三人石家庄市顺达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颁发了栾集用(2014)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在2016年7月已经知道被告行政行为,其起诉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原审认为,原告自知道被告行政行为到其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也未提出正当理由,遂裁定驳回原告崔秀林的起诉。上诉人崔秀林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或者指令其他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期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前线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在未履行任何公告、委托、授权等程序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发放土地证。上诉人自始自终不知被上诉人是委托还是授权行为发放的土地证;因此一审法院将起诉期限之日的计算从2016年7月开始计算既违常理也违法理。2.一审法庭在庭审过程中主动释明、适用起诉期限的行为,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定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庭辩论,最后陈诉权。上诉人准备了多月的法庭辩论词,一审法庭轻而易举的就给剥夺了。其行为不是在解决纠纷而是在制造纠纷,其行为只会让人民矛盾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综上,一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行政裁定正确。崔秀林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一审法院驳回崔秀林的起诉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为石家庄市顺达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核发的栾集用(2014)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2014年5月6日石家庄市顺达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到栾城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登记申请,根据石家庄市顺达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栾土管字2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地籍调查表等材料,栾城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本宗土地地来源合法,四至界线清楚,受理该申请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石家庄市顺达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其登记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为石家庄市顺达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核发的栾集用(2014)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崔秀林的上诉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栾集用(2014)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维持一审裁定。第三人石家庄市顺达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与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予以驳回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二、驳回上诉人崔秀林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