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房松宝与被告孔祥春、张春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松宝,孔祥春,张春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81民初2173号原告:房松宝,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街。被告:孔祥春,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镇。被告:张春芝,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镇坤头波罗村养殖小区。原告房松宝与被告孔祥春、张春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房松宝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房松宝自愿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松宝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房松宝负担。审判员 徐国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