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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房松宝与被告孔祥春、张春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松宝,孔祥春,张春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81民初2173号原告:房松宝,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街。被告:孔祥春,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镇。被告:张春芝,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镇坤头波罗村养殖小区。原告房松宝与被告孔祥春、张春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房松宝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房松宝自愿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松宝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房松宝负担。审判员  徐国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