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卫明、周玲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卫明,周玲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867号原告: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小玲,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华,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系该社风险管理科科员。被告:周卫明,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周玲娟,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景宁信用社”)与被告周卫明、周玲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宁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明、周玲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宁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卫明、周玲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4万元及利息、复息(利息与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止为27835.95元,本息合计571835.95元;2、判令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经依法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周卫明、周玲娟与原告下辖单位鹤溪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周卫明、周玲娟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鹤溪街道××小区××室房产(房权证号为房权证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景国用(2007)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景房他证鹤溪字第××号)抵押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15日归还6.8万元,2016年2月20日归还6.8万元,2017年2月26日归还54.4万元。正常利率为月息5.145833‰,逾期月利率:7.718749‰。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贷款本金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按季结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周玲娟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鹤溪信用社如数向被告发放了68万元贷款。当前,被告已归还了限期为2015年3月15日归还的6.8万元本息和限期为2016年2月20日归还的6.8万元本息,剩余本金54.4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止。尚有本金54.4万元及其从2016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予归还。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法律的约束力,借款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周卫明、周玲娟有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卫明、周玲娟未作答辩。原告景宁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收贷收息凭证证实。庭审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了出示,被告周卫明、周玲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景宁信用社与被告周卫明、周玲娟于2014年2月27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体现双方真实意思,依法成立。合同约定,贷款本金按期归还、贷款利率按月结清。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依照约定,原告可从预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周玲娟书面承诺共同还款,原告请求以约定利率要求被告周卫明、周玲娟返还尚欠本金54.4万元及相应利息与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卫明、周玲娟以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鹤溪街道××小区××室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以对抵押物经依法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明、周玲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4.4万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为27835.95元,2017年5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卫明、周玲娟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石印山小区XX幢xxx室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8元,减半收取计4759元,由被告周卫明、周玲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孟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梦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