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Leighton John Holland Joint Venture、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法国NFM科技公司(NFM Technologies)保函欺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LeightonJohnHollandJointVenture,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法国NFM科技公司
案由
信用证欺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269-3号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鹤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赛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婧。被告:LeightonJohnHollandJointVenture。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法定代表人:贾天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第三人:法国NFM科技公司(NFMTechnologies)。本院在审理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与被告LeightonJohnHollandJointVenture、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法国NFM科技公司(NFMTechnologies)保函欺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重工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重工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225元,由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侯杨审判员 吴松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