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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文忠、马他海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忠,马他海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文忠,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2013年2月4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他海日,男,1985年1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巿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忠、马他海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因被告人马文忠、马他海日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马维俊同意,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忠、马他海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文忠和马他海日在本巿城中区大什字地下商城邮政出口的楼梯处趁被害人秦某掀门帘之际,由被告人马他海日上前挡住被害人的去路,被告人马文忠趁机将被害人上衣右侧口袋的紫色小米5手机盗走,二人会合后逃离现场。经西宁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文忠和马他海日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视频监控光碟、物价鉴定、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马文忠和马他海日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和最后陈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文忠和马他海日在本巿城中区大什字地下商城邮政出口的楼梯处,趁被害人秦某掀门帘之际,马他海日上前用身体掩护,马文忠趁机将被害人上衣右侧口袋的紫色小米5手机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经:被盗小米5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赃物被变卖。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文忠和马他海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视频监控光碟、物价鉴定、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忠和马他海日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文忠和马他海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文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他海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