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罗永建与王修兵、李军、兰阳、卓利宏、董明兴、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永建,王修兵,董明兴,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李军,兰阳,卓利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建,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庄,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修兵,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明兴,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经营场所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大洪村九社*号。经营者:董明兴,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琼(系董明兴侄女),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莲花办事处城北村*组**号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阳,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利宏,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修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兰阳、卓利宏、董明兴、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永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庄,被上诉人王修兵和被上诉人李军、董明兴、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永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没有认定新天地家庭农场的归属,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公平;2、上诉人已经退伙,不应当承担责任;3、砂石用于餐厅,餐厅应当成为被告。王修兵、李军、董明兴、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兰阳、卓利宏没有作答辩。王修兵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军、兰阳、罗永建、卓利宏、董明兴、新天地农场给付原告货款795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军、兰阳、罗永建、卓利宏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合伙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草莓种植、餐饮娱乐休闲。四人份额分别为:卓利宏33.3%、兰阳33.3%、罗永建16.65%、李军16.68%。2014年4月17日,被告罗永建持委托代理人证明,申请办理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董明兴,经营范围为水果种植、销售。4日后,该申请获批。2014年8月3日,被告李军、兰阳、罗永建、卓利宏向案外人兰燕出具借条,上载“今借到兰燕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草莓农场建设……借款人:新天地草莓农场投资人:卓利宏、罗永建、兰阳、李军……”,并加盖新天地农场公章。2014年8月起,原告王修兵陆续向新天地农场供应碎石、机砂等材料,分别由被告兰阳、罗永建等签收。经结算,2015年2月2日,新天地农场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条“今欠王波沙石款7955元”。后,被告罗永建退出合伙。原告王修兵户籍地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大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修兵即王波。2016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我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新天地农场供应碎石、机砂等材料,则被告新天地农场应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且无法确定交易习惯,故应推定新天地农场至迟应在出具欠条之日(2015年2月2日)支付,逾期,则应承担资金利息损失。现原告仅诉请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兰阳、罗永建、卓利宏作为农场的实际经营者,实际享有农场的权利、负有义务,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董明兴作为登记经营者,出借营业执照,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阳、罗永建辩称,新天地农场系董明兴所有,由董明兴兴建完成后,再由李军、兰阳、罗永建、卓利宏合伙承包经营,故兴建期间的债务与己无关。但以上四人(无董明兴)向案外人兰燕出具的借条表明,四人的合伙内容包括兴建新天地农场,且原告王修兵向新天地农场供应材料的单据上,有兰阳、罗永建的签字,被告李军亦认可自己与另外三人是新天地农场的实际建设和经营者,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军要求按占股比例承担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对于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均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兰阳、罗永建、卓利宏、资阳市雁江区新天地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修兵货款795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董明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王修兵的债权,系上诉人罗永建与李军、兰阳、卓利宏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是否现在已经退伙并不影响其在合伙期间债务的承担。新天地家庭农场的归属,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其认为对此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罗永建认为是用于餐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永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柯 劲审判员 彭 敏审判员 苏振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官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