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执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彭勇辉、吴小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勇辉,吴小强,彭亮,邹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字第63-1号被执行人彭勇辉(绰号牛古),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执行人吴小强(绰号眼镜),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执行人彭亮(绰号亮亮、亮仔),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被执行人邹小龙,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吉中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彭勇辉、吴小强、彭亮、邹小龙没收财产一案。本案执行的内容为将涉案的赣D×××××道奇越野车、赣D×××××黑色帕萨特轿车、赣K×××××大货车、赣A×××××大众小汽车,金条2根、黄金项链2条、戒指一枚、项链1条、戒指1枚进行处置。本院作出(2015)吉中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上述涉案财物,委托吉安市神州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30日先后两次对上述涉案车辆组织拍卖及金条、黄金项链、戒指组织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查,被执行人均在服刑,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 眉审 判 员 李小兵代理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