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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泰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泰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269号原告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26号。法定代表人,耿纪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丙欣,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宜兴市泰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塍街。法定代表人,邵洪清。原告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普泵业)与被告宜兴市泰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环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普泵业的委托代理人崔丙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润环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耐普泵业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质保金3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35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润环保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2月17日,湖南耐普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泰润环保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泰润环保向湖南耐普泵业有限公司购买立式长轴泵(型号400LB-12.3,整泵含电机)及配套湘潭电机(型号XDM2-315S-6/75KW/380V/IP54/F带防雨罩)各3台,单价12万元,总价36万元。2)签订合同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货到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60%的到货款,质量保证金10%,调试后一年内支付,质保金最长不超过发货起18个月。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0天内交货,买方收到货后三日内对产品质量数量提出异议。3)质保期为货到现场十八个月或安装调试合格一年(以先到为准)。湖南耐普泵业有限公司与泰润环保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4年4月10日,湖南耐普泵业有限公司向泰润环保发送合同约定货物,泰润环保收货后确认货物外观完整。2、原告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南耐普泵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3、泰润环保以电汇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至2014年4月共计支付货款32.4万元。原告耐普泵业诉至本院后,泰润环保于2017年7月4日支付货款(质量保证金)30000元。尚有货款(质量保证金)6000元未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被告泰润环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辩论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2、原告耐普泵业与被告泰润环保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耐普泵业依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泰润环保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依合同约定质保期已满,泰润环保应将剩余货款(质保金)给付耐普泵业,现被告泰润环保在原告耐普泵业诉至本院后支付货款(质保金)30000元,尚有6000元未付,应予给付。3、被告泰润环保未依约定时间付款,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广大建筑要求被告工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调试后一年内支付,最长不超过发货起18个月。耐普泵业于2014年4月10日发货,其要求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耐普泵业要求泰润环保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5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宜兴市泰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510元,共计951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宜兴市泰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懿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