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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丽,李天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兴盛园*幢。法定代表人:李文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运森,博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旭,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天华,男,1972年9月28日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上诉人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李天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7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运森,被上诉人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旭,被上诉人李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泸西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7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授权委托书是上诉人于2013年4月11日,就针对特定主体“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所去的一个函件,不针对不特定多数主体,且内容是有限的,是委托李尚钟代表上诉人就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l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凝土工程(合同编号:XHZ/C4)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的。而事实上在上诉人与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所签署的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l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凝土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XHZ/C4),代表上诉人的就是授权代表李尚钟,至此该授权书终止。李尚钟取得项目负责资格是同年5月22日,是在其取得项目章启用的时候,项目章的使用范围也规定得非常严格,即:仅限于项目现场与监理及业主之间一般性来往公文及现场签证资料使用,不得以项目部名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及协议,否则超过范围使用印章所带来的一切责任均由李尚钟承担。201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与李尚钟和李尚钟自己“聘用人员”李天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然被上诉人与李尚钟是在李尚钟没有代理权和项目章规定不可为之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没有合法性。被上诉人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以个人身份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有一串数字,而这些数字背后的具体计算依据没有,且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这不是明确的事实。上诉人针对特定主体的项目招、投标委托书与李尚钟擅自违法用项目章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没有关系。李尚钟擅自找第三人是否为其工作,上诉人不知道也没有办法知道,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没有李尚钟的签字,也没有项目章加盖的情况下,认定这个建设施工行为就是被上诉人所诉的状况,程序违法而导致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遗漏重要的当事人李尚钟,自李尚钟取得项目负责人的同时至诉讼到法院,李尚钟、李天华干了那么多上诉人不知道,且严重违法的事情,他们对这些行为在法律上不承担半点责任不合理。一审的判决只会让上诉人背黑锅,让李尚钟、李天华法外逍遥。李天华被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而李尚钟却不起诉,很明显被上诉人与李天华在向法院隐瞒事实。张丽辩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被答辩人中标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1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泥土工程。2013年5月22日被答辩人授权李尚钟与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就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1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泥土工程施工问题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与此同时,被答辩人于当天成立了“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并授权李尚钟负责该工程,且将项目部公章交由李尚钟管理使用。项目部成立后李尚钟聘用第三人李天华、赵勇及张志敏三人来运营项目部。2014年11月27日,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被答辩人承包的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1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泥土工程转包给答辩人进行施工。同时,因李尚钟在外地有多个工程,其聘请第三人李天华为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l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泥土工程实际施工管理人,负责该工程协调、财务结算及技术安全管理等工作。2015年3月6日,答辩人将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l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泥土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全部投入使用。2016年3月16日,经第三人李天华与答辩人结算,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尚欠答辩人工程款128866元未予支付。被答辩人上诉称以上事实其概不知晓,李尚钟作出以上行为未经被答辩人许可,且被答辩人一直声称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l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泥土工程是由李尚钟进行施工。但正如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所述,李尚钟做为被答辩人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作出的与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17#至32群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泥土工程一切有关的行为即代表被答辩人行为,即便被答辩人否认其授权李尚钟来签订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l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泥土工程转包合同,但在答辩人对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l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泥土工程进行具体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并未作出任何阻止行为且还通过李尚钟及李天华向答辩人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答辩人这些行为表明其默示许可了答辩人为实际施工者。另外,所有工程款都是由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l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泥土工程实际管理人即第三人李天华根据转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出来的,并无任何问题。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依法被答辩人承担欠答辩人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天华辩称,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具体,委托权限清楚。《委托授权书》明确写明:“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即李尚钟可以处理与“云南泸西小海子风电场施工合同”相关的一切事务,《授权委托书》的针对对象是整个招投标和项目实施过程,而不是给“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的一个函件。2013年5月22日,上诉人与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了“云南泸西小海子风电场(1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本施工合同和廉洁合同均由李尚钟签署,即履行本合同的代理人,上诉人加盖了公司行政章,可视为其对授权委托人身份合法性的进一步认可。就工程项目而言,合同的签署与履行,是《授权委托书》的关键委托内容的开始,而不是授权委托的终止。授权委托人李尚钟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施工生产所需的钢筋、水泥、碎石、砂、混凝土搅拌、混凝土运输以及施工用电等均由项目部负责完成。根据当地的劳务用工市场情况,地方无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人李尚钟在劳务合同的签订上,无法找到一家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单位,过分强调劳务施工合同主体资格,与泸西县地方行情不符,也不切合我们国家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即便李尚钟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云南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已经于2015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上诉人也应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一审时,才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里得知上诉人与李尚钟间的关于印章的内部约定。该内部约定有“不开发票或收款使用”的限制,但从工程开工到竣工,印章在本项目上开发票十次(发票留存联由委托授权人李尚钟交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十笔工程进度款,合计¥8537952.00元,上诉人一直对印章使用未有异议,未曾与项目部提出交涉。如果项目部不能签订劳务合同组织工人施工、不能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不能签订合同来租赁施工机械,那么项目部永远完成不了合同工作任务,也就根本没有组建项目部的必要了。所以有关印章的内部约定必然使项目部丧失所有施工生产能力。项目经理部是施工企业为了完成某项施工任务而设立的临时组织,是一次性的具有弹性的现场生产组织机构,项目经理部行为的法律后果将由企业法人承担。李尚钟是否参与一审诉讼,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作为项目部的一个工作成员,以当事人身份履行相关的结算工作,是在授权委托人签订的合同范围内进行的,所有的计算依据均来自合同,结算依据未超出项目部的合同条款,结算成果未超出合同范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方的工程款人民币128866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1316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l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凝土工程中标人。2013年4月11日,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李尚钟为被告单位代理人,代表被告单位就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1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凝土工程(合同编号:XHZ/C4)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委托书末尾所示,特此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李尚钟为项目部负责人,同时被告云南杰联市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部公章交由李尚钟管理使用。2013年5月22日,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云南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1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HZ/C4),约定: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将1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凝土工程承包给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11月27日,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张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将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l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凝土工程中的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基础工程转包给原告张丽施工,合同书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及要求、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安全施工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丽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尚钟聘请第三人李天华为其施工管理人员,由第三人李天华具体负责工程协调、财务结算与技术安全管理工作。2015年3月6日,原告张丽所有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6年3月16日,经第三人李天华与原告张丽结算,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尚欠原告张丽工程款128866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张丽向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无果成讼。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变更登记为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丽与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原告张丽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而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未按约定全额向原告张丽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虽然工程结算书中只有第三人李天华的签名,没有李尚钟的签名,也未盖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小海子风电场工程建设管理部工程价款支付审批表中均有李尚钟、李天华的签名,该证据能充分证实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对李尚钟和李天华均予以认可。因此,第三人李天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是代表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由于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属临时机构,并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项目部因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在,原告张丽要求被告云南杰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l28866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丽要求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未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对授权委托书授权李尚钟的工作范围,李尚钟系被告公司设立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款结算不是与被告公司结算,是与李天华结算,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李尚钟,被告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由于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尚钟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和第三人,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丽要求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l28866元的主张,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工程款l28866元;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l465元,由原告张丽承担25元,由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40元。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张丽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8页,内容是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张丽收到李天华8次转帐付款合计87000元。被上诉人李天华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8份,内容是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李天华8次转帐付款给张丽合计87000元。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另外上诉人对小海子风电工程中另一案件当事人提交的《小海子风电场工程升压站土建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证实本工程已经验收的事实无异议;对本项工程的发包单位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小海子风电场工程建设管理部出具的2015年10月15日的《小海子风电场工程结算月统计报表》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张丽与李天华之间款项支付的凭据无异议,对《小海子风电场工程升压站土建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证明目的无异议,《小海子风电场工程结算月统计报表》系本项工程的建设方出具,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丽承包施工的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基础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张丽所完成的工程量为:塔筒垫层混凝土977.20立方、箱变垫层混凝土32立方、塔筒基础混凝土5486.40立方、箱变砼142.40立方、钢筋制作安装(不含主材)606.30吨。在张丽施工期间,李天华支付张丽工程款为:1、2014年12月16日2万元;2、2015年1月12日15万元;3、2015年1月30日10万元;4、2015年2月13日20万元;5、2015年2月15日15万元;6、2015年5月21日5万元;7、2015年8月4日15万;8、2016年2月6日5万元,共计87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4年11月27日,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与张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将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承包的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基础工程发包给张丽施工。张丽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张丽承包工程后,实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张丽所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张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是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完成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1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凝土工程施工任务而设立的现场生产临时机构,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无独立的财产,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项目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的单位承担。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尚钟对于项目部的权限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11月27日,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与张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时,李天华是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的经办人,项目部支付张丽的工程款均是通过李天华帐户付款,《小海子风电场工程结算月统计报表》中有部分报表是李天华代表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结算,李天华与张丽的结算是代表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张丽承包工程范围为塔筒及箱变基础清理、模板、架子、运输道安装拆除、钢筋制作安装、垫层混泥土及基础混泥土浇筑养护。2016年3月16日,李天华与张丽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结算内容:塔筒垫层混凝土977.20立方、箱变垫层混凝土32立方、塔筒基础混凝土5486.40立方、箱变砼142.40立方、钢筋制作安装(不含主材)606.30吨。《工程结算书》结算的工程量与本项工程的发包单位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小海子风电场工程建设管理部、监理单位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昆明公司小海水风电场工程监理部、承包单位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2015年10月15日的《小海子风电场工程结算月统计报表》记载的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基础混凝土浇筑工程范围和数量完全一致,以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已付款项870000元有支付凭据。李天华与张丽签署的《工程结算书》有事实依据,结算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欠张丽的工程款128866元应负清偿责任。李尚钟是项目经理,其签订合同是代表项目部,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追加李尚钟为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廖伟荣审判员  李 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松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