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416号原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徐州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3、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老伴共育有子女三人,即三被告。原告老伴去世后,原告一人独自生活,由于家中财产问题,特别是第一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即使在原告住院期间也不知收敛,现第一被告不按约定给原告房子住,也不能很好的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李某2虽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赡养费每月1000元的诉请,但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其认为一直在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且原告以往住院看病费用也是由其支付,生活费用也是正常支付的,本次诉讼以及原告与答辩人近期关系的恶化是因另两位被告恶意争夺答辩人所有的财产而进行的挑唆。李某4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的诉称事实理由均属实,原告生病是其本人和李某3照顾的,被告李某2就没有出现过,出现一次都是来吵架的,把原告气的犯病,对于李某2所说支付相关费用不属实。李某3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的诉称事实理由均属实,被告李某2所述不属实,因为其一向弄虚作假,在骗我父亲给他过户房子的时候,写其是独生子女把房子过到自己名下,并承诺照顾原告生老病死,一应费用也均由其承担,但并没有这样做过,连原告租房的钱都没付过,更不过问原告日常生活,见面就吵架,原告生病住院向李某2打电话都不接。同意承担赡养费,但李某2应多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生于1943年8月6日,共育有李某2、李某3、李某4三个子女。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李某3、李某4以辩称理由进行了答辩,李某2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三人均表示同意支付原告李某1支付赡养费每月1000元。鉴于被告李某2未到庭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双方出现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共同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氛围。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因此,原告要求子女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三人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三被告均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然法律规范仅是对人们社会行为的最低要求,家庭关系不应仅靠法律来维持,血缘亲情不应仅靠金钱来衡量,子女除了必须遵守法律规范,还需以伦理、情理、道义等传统美德来衡量要求自己。本院希望原被告之间能够多沟通理解、各自检讨、冰释前嫌,以后子女尽心尽孝、老人宽容理解。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道德风尚,三被告应充分保障老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应进行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关心,使老人安享晚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自2017年5月起,每人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李某1赡养费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每人承担40元(上述款项与首笔赡养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