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平信用社诉被告张臣良、张小分、张文化、张保金、张金环、张领良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平信用社,张臣良,张小分,张文化,张保金,张金环,张领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82民初1470号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平信用社,住所地:沁阳市。负责人:冯普庆,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臣良,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张小分(系张臣良妻子),女,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文化,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张保金,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张金环(系张保金妻子),女,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领良,男,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平信用社诉被告张臣良、张小分、张文化、张保金、张金环、张领良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平信用社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小分、张金环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小分、张金环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平信用社撤回对被告张小分、张金环的起诉。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