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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恽建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恽建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673号2017年月日原告:郭��忠,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74********,安徽省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永康镇康华村郭家组**号,现住丹阳市界牌镇金谛商贸城**幢***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恽建国,男,1966年2月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郭在忠与被告恽建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在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恽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在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镀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长年为被告冲床冲压的��些零件进行电镀处理。2015年2月17日,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电镀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恽建国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电镀加工业务,由原告为被告冲压的零件进行电镀加工。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确认尚欠电镀费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欠电镀费1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恽建国结欠原告15000元电镀加工费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镀费15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恽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恽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在忠价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钱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