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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1977年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12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15日1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苏西小区113栋2单元503室马某某的住处,以500元的价格通过代购人马某某向吸毒人员孙某某、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0.7克。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20时��,在吉林市龙潭区苏西小区113栋503室马某某的住处,以1000元的价格通过代购人马某某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包1.4克。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20时50分许,在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原火电俱乐部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姜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0.8克。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搜出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马某某分别于2016年9月15日、16日、18日,在吉林市龙潭区苏西小区113栋2单元503室其住处,先后容留孙某某、王某某共同或单独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王某某、满某某、姜某乙证言;吸毒工具、白色晶体、手机等照片;抓捕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当成称重说明、称重录像���盘2张、保管台账、复称入库回执单、手机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记录照片、微信记录光盘。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1、其与马某某有经济往来,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是赠与,而不是贩卖;2、其未向姜某甲贩卖,是代购毒品,并其表示认罪。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关于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一)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15日1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苏西小区113栋2单元503室马某某的住处,以500元的价格通过代购人马某某向吸毒人员孙某某、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0.7克。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两次帮“东东”(孙某某)购买的毒品都是我通过微信转账将钱支付给绰号叫“小七”(张某某)的男子的,第一次小名叫“东东”的男子给的我现金,第二次小名叫“东东”的男子是通过微信转账给我转的钱。我和“小七”默认500元1包,我也是直接告诉“东东”这个价格。2016年9月19日我从“小七”手里买了一包冰毒,当时他在我家一起吃的盒饭,我问他手里有没有冰毒,并说以后通���微信转账的方式再给钱,“小七”给我一包冰毒就走了,我打算在我有钱的时候再跟他算钱。我吸食了一些,剩下的都在我家里。2、证人孙某某证言:我的小名和微信名称都叫“东东”。2016年9月15日晚上8、9点钟左右,王某某打电话找我,跟我说他想要吸食冰毒,然后我和王某某去找马某某家找马某某,让他帮我俩联系买冰毒。马某某问我带钱没,我就把500元钱放在马某某家电脑桌上了,马某某就帮我和王某某联系一个卖冰毒的,过了一会儿,那个卖冰毒的人就来了,到了马某某家以后,那个卖冰毒的人把冰毒扔到马某某家的电脑桌上就离开了,然后我就和王某某、马某某在马某某家吸了冰毒,吸毒工具是马某某家的,我们三个在一起吸了几口之后,就去网吧上网去了。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晚上,在马某某家里,马某某就帮我和孙某某联系买冰毒,后张某某送冰毒的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2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苏西小区113栋503室马某某的住处,以1000元的价格通过代购人马某某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包1.4克。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两次帮“东东”(孙某某)购买的毒品都是我通过微信转账将钱支付给绰号叫“小七”(张某某)的男子的,第一次小名叫“东东”的男子给的我现金,第二次小名叫“东东”的男子是通过微信转账给我转的钱。我和“小七”默认500元1包,我也是直接告诉“东东”这个价格。2、证人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8日晚上6、7点钟,我通过微信给孙某某转账了1000元钱买2包冰毒。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8日下午3点钟左右,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吸冰毒,我就答应了,然后满某某用微信给我转了1000元钱,我到马某某家之前我就联系马某某,我让马某某帮我联系卖冰毒的,到了马某某家之后,那个卖冰毒的人比我先到了,卖冰毒的那个人还是2016年9月15日给我们送冰毒的那个人,我到了之后我跟那个人说我现在没有现金,要微信转给那个人,但是我没有那个人的微信,我就把钱先转给马某某,之后再由马某某将钱转给那个卖冰毒的,转完钱之后,我看见马某某家有吸毒工具和冰毒,我就跟马某某说:“我抽两口行不?”马某某就说:“你抽呗。”然后我就用马某某家的吸毒工具,吸了几口马某某的冰毒,吸完后我就拿着我买的冰毒走了,接着我就开车去找满某某,我俩就在车里吸冰毒了。一小包冰毒有多少我不清楚,我自己估计也就3分左右,第二次买的每包的份量看着和第一次一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20时50分许,在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原火电俱乐部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姜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0.8克。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搜出甲基苯丙胺0.3克。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因为生活工作压力比较大,之前听朋友说吸食冰毒可以缓解压力,再加上前一阵“三七”给我打电话问我想不想整点冰毒并说他能给弄到,于是在2016年9月18日20时左右我给“三七”打电话说,能弄到不,“三七”明白我的意思知道我想要冰毒,他说能并让我用微信给他转账,我使用微信转账给他转了450元,之后“三七”给我退了50元,他在微信里说“八左右四出”,意思就是八分(0.8克)的冰毒卖400元。当日20点50分左右,在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上往老火电俱乐部的去的方向过了火车道第一个路口往左拐前行100米左右的路边右侧,“三七”将冰毒给了我,结果上楼我手一抖把用烟盒锡纸包的冰毒都洒地上了。2、张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载明:2016年9月18日当晚张某某与姜某甲有过通话。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马某某容留吸毒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分别于2016年9月15日、16日、18日,在吉林市龙潭区苏西小区113栋2单元503室其住处,先后容留孙某某、王某某共同或单独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晚上8、9点钟左右,王某某打电话找我,跟我说他想要吸食冰毒,然后我和王某某去找马某某家找马某某,让他帮我俩联系买冰毒。马某某问我带钱没,我就把500元钱放在马某某家电脑桌上了,马某某就帮我和王某某联系一个卖冰毒的,过了一会儿,那个卖冰毒的人就来了,到了马某某家以后,那个卖冰毒的人把冰毒��到马某某家的电脑桌上就离开了,然后我就和王某某、马某某在马某某家吸了冰毒,吸毒工具是马某某家的,我们三个在一起吸了几口之后,就去网吧上网去了。一直到2016年9月16日凌晨3点钟左右,我们三个人在网吧玩的有点困了,马某某就说要再吸点冰毒,然后我们三个人就从网吧出来回到马某某家了,我和马某某又一起吸了几口冰毒,用的还是上次那个吸毒工具,但是这次王某某没有跟我和马某某一起吸毒,我和马某某吸完冰毒以后,我们仨又一起回到我们刚才去的网吧上网,之后各自走了。2016年9月18日下午3点钟左右,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吸冰毒,我就答应了,然后满某某用微信给我转了1000元钱,我到马某某家之前我就联系马某某,我让马某某帮我联系卖冰毒的,到了马某某家之后,那个卖冰毒的人比我先到了,卖冰毒的那个人还是2016年9月15日给我们送冰毒的那个人,我到了之后我跟那个人说我现在没有现金,要微信转给那个人,但是我没有那个人的微信,我就把钱先转给马某某,之后再由马某某将钱转给那个卖冰毒的,转完钱之后,我看见马某某家有吸毒工具和冰毒,我就跟马某某说:“我抽两口行不?”马某某就说:“你抽呗。”然后我就用马某某家的吸毒工具,吸了几口马某某的冰毒,吸完后我就拿着我买的冰毒走了,接着我就开车去找满某某,我俩就在车里吸冰毒了。一小包冰毒有多少我不清楚,我自己估计也就3分左右,第二次买的每包的份量看着和第一次一样。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某某在2016年9月15日晚上在马某某家吸食过毒品。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9月15日东东和王某某买完冰毒后来我家一起吸食的冰毒,第二次是次日的凌晨孙某某和我又回到我家吸食的,9月18日第三次孙某某和东东在我家吸食的冰毒。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全案,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在张某某、马某某处扣押的吸毒工具、白色晶体、手机照片,载明:扣押物品情况。2、抓捕经过,载明:张某某、马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对张某某、马某某吸毒工具、白色晶体、手机进行扣押。4、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称重录像光盘2张、保管台账、复称入库回执单,载明:张某某处扣��白色晶体、粉末净重0.30克,马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粉末净重0.69克。5、张某某手机通话详单,载明:2016年9月18日20:31、21:21,张某某与姜某甲(155XXXX****)有通话。6、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孙某某、王某某、满某某、姜某甲、马某某因吸毒均被行政处罚。7、情况说明,载明:卷宗提到的杨光、“大勇”、宋永山等人均在查找中。8、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载明:张某某无前科劣迹。9、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马某某曾于2015年2月27日因吸毒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10、户籍证明,载明:张某某、马某某个人信息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马某某对容留他��吸毒地点进行指认;马某某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绰号“老七”的男子(张某某)、小名“东东”男子(孙某某);孙某某指认马某某容留其吸食冰毒地点;孙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在马某某家卖给其冰毒的男子(张某某);满某某指认吸毒地点;姜某甲通过照片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网名“三七”的男子(张某某)。12、搜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分别对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马某某住所进行搜查,并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1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从送检的马某某、张某某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张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满某某、姜某甲尿样检测均呈阳性,证实均吸食毒品。15、微信聊天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光盘2张:马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常超智、姜某甲等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有证人马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满某某、姜某甲的证言、微信转账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虽被告人张某某有辩解,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及红米手机一部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审 判 员  汪艳家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美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