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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曹福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福军,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福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曹福军与被害人李某1均在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施家营村曹某1家玩牌娱乐。后被告人曹福军与李某1因玩牌捡骰子发生矛盾后互殴,被告人曹福军用拳击打李某1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睑肿胀瘀血,球结膜下片状出血。被告人曹福军的父亲曹某3也来到现场,见曹福军被打,遂拿起铁锹拍打李某1左眼处,致其左眉弓皮裂伤,后双方被拉开,被告人曹福军离开现场,李某1见状追至门外,曹福军与曹某3和李某1再次发生厮打,其中被告人曹福军对李某1拳打脚踢、曹某3用铁锹击打李某1头部等部位,致李某1头皮裂伤。经唐山市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一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曹福军与李某1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李某1对被告人曹福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福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李某2、王某2、李某3、曹某1、曹某2的证言,伤情照片,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福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福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