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财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谢志祥与姚笔根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志祥,姚笔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21财保9号申请人:谢志祥,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申请人:姚笔根,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申请人谢志祥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姚笔根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6100元。申请人谢志祥已向本院提供16000元的现金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谢志祥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姚笔根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6100元。案件申请费181元,由申请人谢志祥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许 海 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刘懿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