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与柯江波、张木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柯江波,张木先,瑞昌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赤乌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859505001G。法定代表人:伍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贤林,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系该行职工,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柯江波,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瑞昌市人,住瑞昌市。被告:张木先,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瑞昌市人,住瑞昌市。被告:瑞昌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金北路西侧,北环路北侧。注册号:36048121000685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诉被告柯江波、张木先、瑞昌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瑞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起俊、赵达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江波、张木先、盛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柯江波、张木先、盛元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就被告购买瑞昌市盛世华城小区1-4栋2-305室商品房向原告贷款一事约定了贷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250000元贷款,但被告柯江波、张木先未能依约履行每月的还款付息义务。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拖欠逾期本金763.0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908.43元。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柯江波、张木先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要求被告柯江波、张木先偿还原告贷款逾期本金763.0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908.43元,未到期本金221042.85元(以上合计222714.3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被告盛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柯江波、张木先是本案适格主体。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20114261号)一份。证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柯江波、张木先与被告盛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柯江波、张木先以总价370487元购买瑞昌市盛世华城小区1-4栋2-305室商品房。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瑞房字××号)一份、房屋按揭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柯江波、张木先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中行申请贷款,并同盛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约定还款账户户名为柯江波,账号为62×××0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被告盛元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4、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一份。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柯江波放款250000元,月利率为5.458‰,并按约定付至被告盛元公司账户(账号为20×××92)。5、贷款已还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柯江波、张木先至2017年7月12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15613.31元,逾期利息的罚息10.88元,已还本金34386.69元、利息66900.57元及罚息772.88元。6、中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柯江波还款账号19×××38与还款卡号62×××06实为同一账号。被告柯江波、张木先、盛元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柯江波、张木先与被告盛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柯江波、张木先以总价370487元购买瑞昌市盛世华城小区1-4栋2-305室商品房。同年6月28日,由被告柯江波、张木先向原告中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后原告和被告柯江波、张木先、盛元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柯江波、张木先发放贷款250000元,并将该款直接付至被告盛元公司账户(账号为20×××92);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发放借款日起算;还款账户户名为柯江波,账号为62×××0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盛元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柯江波发放贷款250000元(月利率为5.458‰),原告按约定将该款直接付至被告盛元公司账户(账号为20×××92)。但被告柯江波、张木先自2016年4月15日起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每月的还款付息义务。依据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原告将被告盛元公司存至原告处的保证金用于扣除被告柯江波、张木先每月未还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扣至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柯江波、张木先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15613.31元,逾期利息的罚息10.88元。原告催讨无果,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二被告柯江波、张木先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从速偿还原告贷款逾期本金763.0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908.43元,未到期本金221042.85元(以上合计222714.36元,算止2016年11月22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被告盛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柯江波、张木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5613.31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0.8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盛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与被告柯江波、张木先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建立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柯江波、张木先支付利息的罚息10.8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为止的诉请,符合双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亦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柯江波、张木先拖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侵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盛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合同从保证人被告盛元公司的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柯江波、张木先欠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柯江波、张木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215613.31元及利息10.88元,并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为止。二、被告瑞昌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柯江波、张木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柯江波、张木先、瑞昌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瑞英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人民陪审员 赵达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灿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