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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42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智卫锋与吴洋、昆明飞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卫锋,吴洋,昆明飞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647号原告:智卫锋,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洋,男,回族,1984年8月21日生,住所地睢县。被告:昆明飞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福保村***号。法定代表人:吴洋,职务:执行董事。原告智卫锋诉被告吴洋、昆明飞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睢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卫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起升,被告吴洋、昆明飞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卫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万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欠原告现金27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7年2月底前还清,但被告一直不履行义务。被告吴洋辩称:原告借公司的名义说有工程中标,当时有中标的借款,在被告吴洋回到睢县的时候原告带着几个朋友去其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被告吴洋打的欠条,当时也没有��手印,过了几天后原告又找被告吴洋在欠条上按的手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吴洋借原告人民币27万元整,承诺2017年2月11日至29日之前全额还清,被告吴洋至今没有偿还欠款。2、录音及录音摘录各两份。证明:被告吴洋认可欠原告智卫锋27万元,欠款时间一年多,被告吴洋找各种理由至今拒不偿还。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带着几个朋友胁迫被告打下的欠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话内容是原告的诱导。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吴洋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对欠条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吴洋认为是受胁迫给原告打的欠条,但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证据2是原告智卫锋与被告��洋的通话录音,被告吴洋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洋欠原告现金27万元,并于2017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7年2月29日前还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7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结合本案,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款270000元的欠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吴洋清偿欠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昆明飞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义务,是对其本人权利的处置,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洋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智卫锋欠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吴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根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