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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余交通肇事罪一审(附民)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高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xxxxxx********,汉族,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78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xxxxx********,汉族,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xxxxx********,汉族,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培,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高余,男,1998年4���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祥云街55-59号国资银佳大厦。负责人:许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豪,男,1985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xxx********,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以被告人高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韶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培,被告人高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豪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培,被告人高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豪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5时5分许,被告人高余超速且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驾驶机动车在本市西山区碧鸡路西南木材市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倒地现场死亡。被告人高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余违反安全驾驶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两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高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保险单,车辆登记信息;2、抓获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4、出警记录单;5、收条;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证人证言;8、鉴定意见;9、云南交通科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说明;10、云南锦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11、现场鉴定意见及告知;12、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3、物证照片;14、道路监控视频截图;15、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16、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的情况说明,方向盘的指纹提取记录,扣押清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高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从严追究被告人高余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高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李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造成的的经济损失504202元(其中丧葬费32234.50元、死亡赔偿金421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若2017年的赔偿标准公布时本案未审结,请求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上述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人高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609694.50元(其中丧葬费32234.50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若2017年的赔偿标准公布时本案未审结,请求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上述经济损失;4、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高余承担80%。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高余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在投保时没有将车辆的相关情况录入其公司的系统,如果后期查实涉案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向法庭、被告人高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照,欲证明李某丙、王某某系夫妻。三、证明,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殡葬证,欲证明李某丙死亡。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经质证,被告人高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5时5分,被告人高余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Czzzzz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商贸城前往安宁市。途中,被告人高余驾车沿昆明市碧鸡路东向西方向由路中起第一条机动��道由东向西以约72公里的时速行驶至西南木材市场路段时,恰遇其车前有行人李某丙、王某某站立于道路中心双实线处,由于事前被告人高余在驾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车前情况,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李某丙、王某某身体及反光柱相碰撞,致李某丙、王某某现场死亡,造成人员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余向途经事故现场的巡逻骑警报案,交警接到昆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指令赶到现场后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高余抓获,被告人高余在被抓获时无抗拒抓捕等情形。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注意观察车前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王某某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0000元。2017年1月1日,被告人高余向李某甲、李某乙支付赔偿款32231.50元,向杨某某支付赔偿款32231.50元。李某丙与王某某于2000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禄丰县猫街初级中学2017年1月4日《证明》证实,李某丙系该中学教师,1974年与王某甲结婚,育有二女,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王某甲1997年12月5日因车祸去世,李某丙与王某某再婚后未育有子女。昆明交远经贸有限公司组织人事处2017年1月5日《证明》证实,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杨某某系其儿子。居民户口簿记载,李某丙1952年12月19日出生,生前的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碧城镇;王某某1960年9月17日出生,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高余有自首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李某丙、王某某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并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高余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人高余驾驶肇事车辆与被害人李某丙、王某某的身体相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丙、王某某死亡,被告人高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权就李某丙的死亡向被告人高余主张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有权就王某某的死亡向被告人高余主张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则对于因被害人李某丙、王某某的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永安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有剩余部分,应由永安公司在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再有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人高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永安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被告人高余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应根据被告人高余的过错程度确定,因被告人高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永安公司及被告人高余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80%的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丙、王某某死亡,则在交强险部分,本院将根据两名被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因被害人李某丙、王某某的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以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本院对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选取的以上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因李某丙的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2016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904元计算李某丙的丧葬费为39452元;对于李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因李某丙生前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故本院根据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为28611元/年×(20年-4年)=45777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李某甲、李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因李某丙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497228元;对于因王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2016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904元计算王某某的丧葬费为39452元;对于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因王某某生前系城镇居民,故本院根据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8611元/年×20年=57222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因王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611672元。其中,因李某丙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占本案总损失的44.84%,因王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占本案总损失的55.16%,本院将根据该比例确定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分别向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赔偿的金额。对于因李某丙、王某某死亡产生的以上经济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项目,则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李某甲、李某乙赔偿的金额为110000元×44.84%=49324元,不足部分为447904元,应由永安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向李某甲、李某乙支付300000元×44.84%=134520元,不足部分为447904元×80%-1345120元=223803.20元,应由被告人高余支付,扣除其已支付的32231.50元后,被告人高余还应支付191571.70元;永安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应向杨某某赔偿的金额为110000元×55.16%=60676元,不足部分为550996元,应由永安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向杨某某赔偿300000元×55.16%=165480元,不足部分为550996元×80%-165480元=275316.80元,应由被告人高余支付,扣除其已支付的32231.50元后,被告人高余还应支付243085.3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18384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人民币226156元;四、被告人高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191571.70元;五、被告人高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人民币243085.30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合 峰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婧怡书 记 员  叶绍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