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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潇诉被告昆明丰友楼梯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潇,昆明丰友楼梯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2361号原告肖潇,女,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史朝文,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丰友楼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国际印刷包装城文博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楠、崔大铭,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潇诉被告昆明丰友楼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友工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潇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朝文,被告丰友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潇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办公室工勤人员,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950元/月,后在工作中业绩突出,工资逐步上调,2014年5月开始月工资为4300元。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波从其银行卡直接转账发放,后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原告休产假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无故扣除原告工资,即在2016年5月及2015年11月两个月工资扣除6个月社保费用后实发给原告2968元;同时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未按照法定标准发放工资434元;扣除原告押金300元,原告垫付的工作费用280元至今未支付,未按原告工资标准(实际工资4300元,实缴2793元)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生育保险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工资2866元、2015年10月及2016年5月工资4659元,2015年11月工资434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350元;3.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作费用垫付款280元;5.被告赔偿原告生育保险损失7936.87元。被告丰友工贸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诉请,1.工资问题,原告2016年11月只上了10天班、2015年11月只上了一天班,计算标准有误,2015年8月到9月底原告处于离职状态。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双方工资问题扣减后原告还需退还被告2277元工资,该笔多发工资无需原告退还。对仲裁裁决我们认可。2.经济补偿金计算只计算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3、4项诉请认可,第5项诉请不认可,原告职责就是办理社会保险,从原告办理开始,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工资一直由法定代表人单独发放。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身工资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肖潇提交的证据《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丰友楼梯员工离职审批表》、《银行卡明细账》、《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审核表》、《收据》、《费用报销清单》;被告丰友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银行卡明细》、被告2015年11月《考勤表》、被告2016年《刷卡记录表》、《昆明市劳动合同登记名册》、《官渡区失业保险参保职工变动情况表》、《新招员工就业录用登记花名册》、《申请人失业保险参保核定照片》、《员工工资表》、《员工花名册》、《仲裁裁决书》。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肖潇提交的证据《扣款明细表》、《微信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丰友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员工手册》系被告公司管理员工的规章制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对有效证据的采纳,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肖潇于2012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行政经理,原告工资4300元/月。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5年8月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4018元、2015年9月发放工资42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实际发放原告2015年10月和2016年5月工资共计2968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2793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原告休产假,2016年10月10日原告在官渡区社会保险局领取了生育保险待遇相关费用。2015年11月原告实际上班1天,庭审中被告确认该月有七天是原告补休。2016年11月原告实际上班10天。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11月及2016年11月上班期间工资。2016年11月10日经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双方解除于2015年9月28日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提起仲裁,2017年2月3日,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其第一项诉请中主张被告应支付求2015年11月、2016年11月未付工资,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原告2015年11月应计算工资天数为8天,则该月工资为1581.6元(4300元/月÷21.75×8天);2016年11月应计算工资天数为10天,则该月工资为1977元(4300元/月÷21.75×10天)。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5年10月及2016年5月工资,被告抗辩其已于2015年7月、8月预先支付,但庭审中原、被告已确认原告当月工资次月发放的事实,被告该抗辩理由既不符合被告公司工资发放制度也与一般工资发放习惯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及2016年5月工资5632元(4300元/月×2-2968元)。由于原告在其第一项诉请中关于其2015年11月工资、2015年10月及2016年5月的工资主张数额均低于本院确认数额,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按照原告的相关诉请数额予以支持,即支持其2015年11月工资434元、2015年10月及2016年5月工资4659元;原告诉请的2016年11月工资2866元与事实不符,本院经核算支持1977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期限自2012年7月开始计算,但原告未就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事由进行举证证明,故对该期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0日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同意解除,因此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6450元(4300元/月×1.5)。三、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押金300元、工作费用垫付款28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原告主张的生育保险损失并非被告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造成的后续损失,而是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的现金差额;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在职期间即负责经办社会保险,其应当对代表被告办理其个人的生育保险事项予以负责,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丰友楼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潇2015年11月工资434元、2015年10月及2016年5月工资4659元、2016年11月工资1977元,合计7070元;二、被告昆明丰友楼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50元;三、被告昆明丰友楼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肖潇押金300元、工作费用垫付款280元,合计580元;四、驳回原告肖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昆明丰友楼梯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付宗学人民陪审员  吕丽娜人民陪审员  罗凤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秋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