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炳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炳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营,男,汉族,1972年5月2出生,住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炳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1000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过高,鉴定的损失超过该车实际价值的80%,该车新车购置价为785000元,已经使用5个月,按照汽车行业折旧标准,该车事故时实际价值为761450元,鉴定损失为755025元已超过该车实际价值的80%,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冀价认字(2013)6号文件,规定对于修复费用超过损坏前自身价值的80%的,事故损失按照车辆在价格鉴证基准日事故前的价格,扣减残值计算,故该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鉴定应当是对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鉴定,且我司已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应当准许我司重新鉴定。二、评估费收费明显超过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的规定收费标准,我方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并非上诉人赔付范围。三、施救费开票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距事故发生7个月,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四、拆解费应包含在鉴定的工时费之中,属于重复收费项目。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炳营辩称:本案鉴定程序合法,评估损失,为车辆实际损失,因此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折旧说法不成立,我方不认可。上诉人主张车损鉴定标准不成立。上诉人提出的河北物价文件不适用本案。评估费是被上诉人实际支出费用,其参照计价经费文件为标准,也不适用于本案。施救费的开票日期不能否认施救费实际支出,施救费票据是补开的。拆解费并非鉴定机构收取,也是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费用,有发票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炳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损失共计7846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1日15时30分许,张大林驾驶张炳营的冀J×××××号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219公里+800米处与满振驾驶的客车追尾,满振驾驶的车辆又向前与徐俭俭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张炳营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经勘察,认定张炳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炳营的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险限额为78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炳营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的损失为车损755025元、拆解费3500、施救费3500元及评估费22650元共计784675元。张炳营提交了由一审法院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沧中评报字(2016)第3034号评估报告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张炳营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驾驶证是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3、对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4、对于《评估报告书》,数额过高,该车新车购置价为785000元,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份,至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使用5个月,根据汽车行业折旧标准,0.6%,该车至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761450元,该鉴定车辆损失为755025元,超过该车实际价值80%,即使按照新车购置价,不进行折旧,该鉴定车损数额也已经超过该车新车购置价的80%,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冀价认字(2013)6号文件第五项对于修复费用超过损坏前自身价值的80%,事故损失按车辆在价格鉴证基准日事故前的价格扣减残值计算,故该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鉴定应是对车辆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鉴定;5、对于评估费,根据冀价经费(2012)19号第2条,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按损失评估鉴证额采取差额定律累计收费办法,每起事故评估鉴证收费总额最高为10000元,而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明显超标,不予认可,且该费用也不属于赔付范围;6、对于施救费,开票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故该施救费没有关联性;7、对于拆解费,应属于维修的工时费之中,该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河北省物价局冀价认字(2013)6号文件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为张炳营的损失应在扣除其他无责车辆交强险之外再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故张炳营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张炳营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且张炳营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及被保险人理应对保险赔偿金享有受偿权,从而利用得到的赔偿金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以达到投保人入保险的根本目的,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关于张炳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虽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亦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其依据的只是省物价局的内部规定,未提交其它相应的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张炳营提交了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的票据,该三项费用是张炳营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故对该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予以保护。综上,张炳营的车损755025元、拆解费3500、施救费3500元及评估费22650元共计784675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炳营各项损失共计784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鉴定报告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保险合同以新车购置价785000元作为保险价值,并以785000元作为保险金额,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损失,其损失额755025元没有超过保险金额,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本案车损没有达到全损,上诉人关于对本案车辆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于施救费票据日期错后于事故时间解释为补开所致,根据本案事故实际情况,产生施救费合理,施救费是被上诉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