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丹、黎绍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丹,黎绍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丹,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绍龙,男,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独山县,上诉人宋丹与被上诉人黎绍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黔2726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后,宋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宋丹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2016年8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装修房屋(约350㎡),并约定装修吊顶及强化地板的价格为45元/㎡。上诉人完成装修后,被上诉人的房屋被征收,上诉人实际装修铝扣板吊项42㎡,强化地板280㎡,两项合计14499元,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这个事实有录音记录为证据印证,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没有协议过如果政府部门对被上诉人装修的强化地板及吊顶不予赔偿时,被上诉人就不支付装修款给上诉人。2、上诉人也没有听到被上诉人说政府不征收,就让上诉人把强化地板和吊顶撤走的事实。3、从法院调取的派出所干警杨秀国笔录上看,装修得不到赔偿与被上诉人的装修行为无关,因为装修合同上没有约定政府对装修不赔偿,被上诉人就不支付上诉人装修款的事实,且笔录上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一审法院调取这个笔录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且这一份笔录是第一次开完庭以后,法院才去调查的。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真实、不客观;三、一审未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就在判决书上认定被上诉人厂房外墙印有“拆”字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厂房外有没有“拆”字,上诉人拍摄的照片刚好是路边房子正面的照片,上面根本没有“拆”字。另外,一审法院既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那么被上诉人是不是应该依照法律规定返还上诉人的财产,就应支付上诉人的装修款,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原则,并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从来没有叫上诉人撤回强化地板和吊顶材料,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没有证据印证这个事实。黎绍龙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宋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14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原告宋丹在独山县石牛居委会片区做房屋装修生意时,与居住在该片区的被告黎绍龙认识后了解到被告有一彩钢顶、钢架结构的厂房(约350㎡),双方便商议由原告垫资为被告装修该厂房。同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装修合同,约定:(1)……(2)原告垫资为被告装修厂房,被告在2016年底一次性付清装修款;(3)装修款计算方式为铝扣板、强化地板均为45元/㎡,墙纸10元/㎡,墙裙80元/㎡;(4)如房屋被征用(征收),除装修成本外,多出的部分给原告一半作为垫资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让其工人进入被告厂房装修,期间因政府工作人员劝阻,实际安装强化地板280㎡、铝扣板42㎡。政府部门查验后决定对被告厂房新装修的强化地板及吊顶不予补偿,被告将情况告知原告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因不满被告拒绝给付任何费用,破坏、拆除了部分地板并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了解到原、被告双方约定若政府拆迁征收对装修部分进行补偿,双方将补偿款扣除成本后进行平分,出警民警在询问政府部门得知不予补偿后,建议原告为减少损失,将其装修材料自行拆走,被告也让原告将其装修材料拆走。一审另查明:独山县石牛居委会片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前,早已明确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用作城市公共道路建设。被告厂房也在政府征收范围,厂房外墙印有“拆”字字样,现该厂房已被推倒平整,即将进行道路施工建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在订立装修合同前,麻万镇石牛居委会坡底下组片区已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用作城市公共道路建设,并在被征收的房屋外墙上印有“拆”字字样,原、被告双方已明知被告厂房已纳入征收范围即将拆除的情况下,仍企图通过订立装饰装修合同,抢在政府丈量、拆除之前,使用价格较低的装修材料对即将征收拆除的厂房进行突击装修,从中赚取政府对被征收厂房装修部分补偿款的差价,该合同严重损坏国家利益,影响正常的征地拆迁工作,从而亦阻碍了社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效后,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对方的损失互不承担;另外,原告为被告装修的地板及铝扣板已添附于被告的厂房,在装修部分不能获得政府补偿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已告知原告该厂房即将被政府拆除,让原告将装修材料拆走,以减少其损失,尽到了返还和告知义务,现该厂房已被推倒并进行了平整,为此,对于上述装修材料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为81元,由原告宋丹负担。经本院审理,除一审查明的“厂房外墙印有‘拆’字字样”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宋丹与被上诉人黎绍龙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第四条“甲方(黎绍龙)向乙方(宋丹)承诺,如房屋被征用,甲方承诺除装修材料成本外,多出的部分分给乙方一半作为垫资补偿,此承诺不得推迟、推让、乱变等”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在明知被上诉人黎绍龙的厂房即将被政府征收拆除的情况下,仍然合意想通过将厂房装修的方式多赚取补偿款用于分配,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意思表示,该事实有上诉人宋丹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相印证,另外,一审法院还依职权向当时处理双方纠纷的独山县公安局干警杨秀国调查证实了上述事实,同时,还证实了双方产生纠纷后上诉人宋丹将在厂房中已铺设的地板等材料部分拆除取回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效,上诉人宋丹主张《装修合同》有效并要求按照《装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宋丹应当将安装在厂房内的地板和铝扣板拆除取回,以减少其损失,但被上诉人黎绍龙在告知上诉人宋丹可以拆除取回装修材料后,其仅拆除取回部分地板材料,故对上诉人宋丹未及时拆除取回的装修材料损失,是其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上诉人宋丹自行承担,对于上诉人宋丹在拆除装修材料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损失,也因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上诉人宋丹还提出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向公安民警调查取证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本案涉及有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向他人调查取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宋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宋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云飞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秀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