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与魏凤金、何自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魏凤金,何自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住所地通渭县县城北街52-4号。负责人:徐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凤金,女,汉族,1945年12月23日生,退休教师,住甘肃省通渭县平襄镇文庙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汉族,1975年8月28日生,住甘肃省通渭县平襄镇文庙街**号,系魏凤金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自增,男,汉族,1985年3月27日生,干部,住甘肃省通渭县鸡川镇许家堡村上前川社1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通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凤金、何自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险通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驳回魏凤金的不合理请求39156.5元,改判其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承担37365.5元。事实与理由: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没有通知何自增及财险通渭公司,其在一审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且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是一个意见书,而非结论书,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后续治疗费明显不合理;何自增在交通肇事时主观为过失而非故意,依据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定中法〔2012〕239号意见的规定,对于请求的精神损失赔偿费用不应承担;一审法院对于护理天数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魏凤金辩称:1、司法鉴定结论是由执法机构即通渭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的,而非任何一方当事人,鉴定者也完全具备鉴定资质,上诉人在没有实质性证据的前提下提出异议没有理由;2、其年老多病体衰,恢复较慢,需要借助针灸、药物外敷、推拿、促进骨质愈合药物内服等手段,这些都需要资金,且后续治疗费用是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更何况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用是建立在对其出院后用于治疗所必须的“在药店取药的费用不予认定”的前提下做出的,故后续治疗费用应当支持;3、其受伤时已70周岁,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疼痛难忍,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失抚慰金;4、关于护理费,出院时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月,1月后拆除石膏托外固定,拆除石膏后在床上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月后拍片复查,必要时随诊。出院后其一直是家属照顾和雇人护理,故一审法院认定116天的护理天数不算多。何自增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2、护理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27天认定;3、一审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根据是鉴定意见书,而该鉴定意见不合理;4、伤残等级和鉴定意见是由伤者私自所做的,并未通知其与保险公司,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无法保证,所以对于鉴定费也不予承担;5、根据司法解释,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故应当驳回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魏凤金一审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0028.18元、伙食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5680元、护理费28560元、交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1000元、伤残辅助器材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等共计142386.1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19时许,何自增驾驶甘JD71**号小型轿车,沿通渭县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文化街农行门前路段时与沿人行道由北向南步行的魏凤金发生碰撞,致魏凤金受伤。2016年9月14日,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写明:当事人何自增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何自增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魏凤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凤金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6日在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7568.18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3、头部外伤。另查明,魏丽娟给甘JD71**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魏丽娟与何自增是夫妻关系,甘JD71**是家庭自用车辆。另查明,受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5月5日,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凤金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9月2日,受魏凤金儿子李明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凤金后续治疗费用需9000元。后续治疗主要是针灸、药物外敷、推拉、促进骨质愈合药物内服等。另查明,住院医药费魏凤金支付了200元,何自增支付了7368.18元,复查时的挂号费、CT费、草药费均由何自增支付,何自增共支付了医疗费7729.79元。一审法院认为:何自增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何自增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医疗费按住院医疗费7568.18元、挂号费4元、CT检查费320元、草药费37.61元计算,合计79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天计算,数额为1080元;因魏凤金年纪大,受伤住院需加强营养,对于魏凤金提出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酌定为每天20元,数额为540元;因魏凤金为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没有误工损失,故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按1人计算,因魏凤金年龄大,受伤部位愈合慢,财险通渭公司和何自增提出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26天计算,对于出院后的不承担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魏凤金伤情及年龄大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共116天×105.5元=12238元。魏凤金提出的交通费是去定西作理疗时产生的交通费,但因无做理疗的医嘱,且也没有提交做理疗治疗的证据,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定;魏凤金受伤时年纪大,虽然伤残等级为九级,但因交通事故导致睡不着觉、疼痛难忍,给其造成了痛苦,故应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财险通渭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申请,要求对魏凤金的伤情重新鉴定,因魏凤金伤情鉴定是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符合伤情事实,财险通渭公司和何自增申请中只是提出对伤残等级持有不同意见,也没有具体说明要重新鉴定的理由,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魏凤金受伤时年龄为70岁,故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十年计算,数额为47534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鉴定费2000元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魏凤金提交了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3日在零售药店取药的票据2张,但因无在零售药店取药的医嘱、无处方,并且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法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故对在药店取药的费用不予认定;魏凤金受伤后买轮椅一个事实存在,但其提交的2份发票金额一样,每张发票轮椅数量为1个,其解释为发票开两张是有金额的限制,开的多了就有限制。其解释理由不成立,应按1张票据750元计算。魏丽娟给甘JD71**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财险通渭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魏凤金残疾赔偿金475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护理费1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652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其余医疗费79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2000元由何自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魏凤金残疾赔偿金475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护理费1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652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魏凤金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0000元。两项合计76522元。二、由何自增赔偿魏凤金医疗费79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549.79元。减去何自增已支付的7729.79元,何自增实际支付魏凤金2820元。案件受理费8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6元,由魏凤金负担158元、何自增负担248元。经二审查明,2016年2月6日通渭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魏凤金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月,1月后拆除石膏托外固定,拆除石膏托后在床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月后拍片复查,必要时随诊。上述事实有医院出院证明书予以证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自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魏凤金住院,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财险通渭公司作为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财险通渭公司对原判决所依据的魏凤金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财险通渭公司和何自增未提供任何反驳原鉴定结论,故对于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魏凤金的护理天数的认定,在魏凤金的出院证明书中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月,对于70岁的老人来说,卧床休息期间的护理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于护理天数认定为116天并不无当。对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由于受害人年事已高,身体上的致残使其精神遭受到损害,故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财险通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宏审判员 魏永红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春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