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郑建芳与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芳,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1895号原告:郑建芳,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1号。负责人:种晓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男,1978年4月6日出生,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竹美,女,1964年8月7日出生,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1号。原告郑建芳与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以下简称“物美新街口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芳以及被告物美新街口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竹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物美新街口店向原告郑建芳退还货款256.8元,原告郑建芳向被告物美新街口店退还6盒通用磨坊五谷物麦圈(即食谷物);2.判令被告物美新街口店向原告郑建芳支付赔偿金2568元;3.诉讼费由被告物美新街口店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郑建芳在物美新街口店购买了6盒原产地为美国的通用磨坊五谷物麦圈(即食谷物),每盒42.8元,共计花费256.8元。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均为2016年11月10日,保质期均为2017年11月10日。郑建芳购买涉案商品用于送给朋友,后经朋友提醒发现商品的英文标签中标注了生产中部分使用了转基因技术,但是中文标签中没有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涉案商品中文标签中未标注添加转基因成分,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解除,从而物美新街口店应当退货、退款。涉案商品英文标签上用加黑字体标注了生产中部分使用了转基因技术的内容,物美新街口店作为经营了多年的大型连锁超市,应当能够看出来,但是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因此构成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物美新街口店应当向郑建芳支付货款总额十倍的赔偿金。涉案商品经过进口检验检疫,只能证明是合法进口的,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审理过程中,郑建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购物小票原件和购物发票原件各1张、涉案商品实物6盒、涉案商品标签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物美新街口店辩称,认可郑建芳从物美新街口店购买了6盒涉案商品,认可涉案商品的英文标签中标注了生产过程中部分使用了转基因技术,也认可按照中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应当在中文标签中标注转基因的情况,因此同意退货、退款,但是不同意支付货款总额十倍的赔偿金。理由如下:2016年11月,物美新街口店的总公司与美国供货商沟通订货,当时英文标签中不含有转基因的标识。物美新街口店的总公司根据对方提供的英文标签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标签进行翻译和备案,该公司出具咨询报告称符合标签通则的规定。涉案商品实际进口之前,物美新街口店的总公司又与供货商沟通,确认英文标签是否有变化,对方答复说没有变化,所以使用了之前翻译的中文标签。在2017年1月涉案商品实际入境时,英文标签的最后加上了转基因的标识,但是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没有发现该问题,出具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所以物美新街口店的总公司也没有发现该问题。物美新街口店销售涉案商品之前审查了总公司的进口手续,实际上架销售时主要审核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次、生产厂家等内容,没有注意到英文标签中的转基因标识内容。郑建芳起诉之后,物美新街口店即将在售的同款商品全部下架,正在与美国的供货商沟通协调。据了解,英文标签发生变化,是因为美国新出台了一部法规,对转基因食品要求明确标注,但物美新街口店以及进口涉案商品的总公司对此均不知情。如果入境检验检疫时就发现该问题,物美新街口店的总公司肯定会整改,修改中文标签。涉案商品是首次进口的,并不是明知有问题还继续进口。综上,物美新街口店对涉案商品英文标签中的转基因标识不存在明知的情形,而且郑建芳也没有食用,所以不应当适用十倍赔偿的惩罚。即使中文标签有瑕疵,也不影响食品安全,而且郑建芳不是普通的消费者,明知标签有问题还购买,购买之后也没有打开食用,之后多次投诉、起诉,不存在被误导的情形。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条款,物美新街口店也应当免责。本案审理过程中,物美新街口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1份,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复印件2页,证明涉案商品经过了检验检疫,没有食品安全问题,物美新街口店不知道标签有瑕疵,也没有误导消费者;2.物美新街口店的总公司与美国供货商电子邮件沟通内容打印件3页,证明涉案商品进口之前供货商称英文标签没有变化。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郑建芳在物美新街口店购买了6盒原产地为美国的通用磨坊五谷物麦圈(即食谷物),每盒42.8元,共计花费256.8元。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均为2016年11月10日,保质期均为2017年11月10日。涉案商品的英文标签中用加黑字体标注了“PARTIALLYPRODUCEDWITHGENETICENGINEERING”(生产过程中部分使用了转基因技术),但是中文标签中未标注该内容。涉案商品的进口商系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2016年11月,物美公司与美国供货商通过电子邮件沟通时,美国供货商所提供的涉案商品的英文标签中未标上述转基因标识内容。涉案商品入境时英文标签上增加了上述转基因标识内容。2017年2月9日,涉案商品经过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检疫,并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本院认为:郑建芳在物美新街口店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作为销售商,物美新街口店应当保证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该条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中的第(四)项“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涉案商品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因此也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现涉案商品的英文标签标注了“生产过程中部分使用了转基因技术”的内容,其中文标签中亦应当显著标注该内容。涉案商品的中文标签中实际并未标注上述内容,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涉案商品属于禁止销售的商品。作为销售商,物美新街口店在销售时应当能够审查出来涉案商品的英文标签中含有转基因标识内容,但并未审查出来,其审核了涉案商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以认定物美新街口店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物美新街口店同意郑建芳退货、退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郑建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物美新街口店支付货款总额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物美新街口店辩称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但书条款予以免责,并称郑建芳明知涉案商品标签有问题还购买,并非被误导,对此物美新街口店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退还6盒通用磨坊五谷物麦圈(即食谷物),同时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向原告郑建芳退还货款256.8元;二、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建芳支付赔偿金256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博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