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0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曹竹君与被告牛岗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竹君,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牛岗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1318号原告:曹竹君,女,1964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牛岗子村民委员会(简称牛岗子村委会)。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牛岗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彦玲,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曹竹君与被告牛岗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06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竹君诉称:2006年08月18日,被告牛岗子村委会根据有关招商引资政策,将其集体所有的一宗10亩坑洼地出让给原告,用于投资建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01月16日如数支付了出让金22万元(2.2万元/亩×10亩),但被告至今亦未交付该宗土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间土地出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出让金22万元;3、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牛岗子村委会辩称:当时被告出让该宗土地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且非因被告原因,该宗土地已肯定不能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现无力返还土地出让金,且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原、被告于2006年08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就涉诉土地存在出让合同关系。2、(被告于2007年0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如数支付了土地出让金22万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牛岗子村委会未举示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08月18日,被告牛岗子村委会与非牛岗子村集体成员的原告曹竹君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集体所有的一宗10亩坑洼地出让给原告,原告享有在该土地上开发建厂等权利;土地出让金计22万元(2.2万元/亩×10亩)。2007年01月16日,原告如数支付了土地出让金22万元,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记载为“卖地款”。同年08月06日,铁岭市国土资源局银州分局以原告等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购买牛岗子村集体土地,属土地违法行为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对原告等人分别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出让金,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认定原告曹竹君与被告牛岗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属买卖牛岗子村集体土地行为,而法律禁止买卖土地,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出让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收取的土地出让金返还原告。被告占有土地出让金期间,原告无法利用该出让金取得收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提出的按24%年利率计算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数额过高,不宜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比较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牛岗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曹竹君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效;二、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牛岗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曹竹君土地出让金2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7年01月1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赔偿原告曹竹君的经济损失;三、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0.46万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牛岗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贵清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