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刘夫清、王大千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佳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夫清,王大千,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佳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1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夫清,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平,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千,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佳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法定代表人:胡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大千、刘夫清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亳州市佳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夫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平,被上诉人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到庭,被上诉人佳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夫清、王大千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法律规定的6六个月的期间是错误的。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的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上诉人确实在一审法院陈述过其在2015年3月28日前知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638号案件(以下简称0638号案件)的判决和执行情况,但这是在一审法官的诱导下作出的陈述,一审判决误解了王大千陈述并错误运用。2.06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一方通知过王大千,王大千从未参加过0638号案件审理,其从不知道该案存在。王大千到苏酒集团要账时听到财务人员谈到佳禾公司告了洋河酒厂,苏酒集团输了官司、赔了钱,如此而已。王大千是否知道0638号案件和是否知道0638号案件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是两回事儿,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王大千知道0638号案件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其是在向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苏酒集团主张权利,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才知道0638号案件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该裁定作出的时间在2016年2月,二上诉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出6六个月法定期限。二、0638号案件是彻头彻尾的虚假诉讼,佳禾公司称其于2008年5月1日后先后向苏酒集团打款70万元,起诉要求苏酒集团退款104908元及其他款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打款近70万元的证据,而苏酒集团亦未提出异议,不合常理。三、洋河酒厂收到的10万元保证金是二上诉人缴纳的。洋河酒厂出具的收据由二上诉人持有。佳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与二上诉人结清了10万元保证金,如果其没有证据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辩称:二上诉人在063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迟在该案判决出具时就应当知道该案的结果。二上诉人在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苏酒集团的案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均系苏酒集团在0638号案件中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二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0638号案件。本案一审中,二上诉人也陈述最迟在2015.年3.月28日就已经知晓0638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和执行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上诉人直到2016年4月才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六个月法定期间已经超过了六个月法定期间。被上诉人佳禾公司辩称:1.二上诉人于2015年3月28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可以推断其在2015年3月28日之前已经知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063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于2016年4月29日方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时间跨度为一年时间跨度为1年。2.二上诉人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之诉,选择法律条款和案由错误,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雨柏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2168号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是对二上诉人的法律释明,不能作为二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期间的依据。王大千、刘夫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638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由苏酒集团、佳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1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佳禾公司诉江苏洋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638号民事判决,判决苏酒集团给付佳禾公司款1049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58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大千、刘夫清认为0638号案件判决书存在错误,其二人对涉案100000元保证金应享有独立请求权,因此引发的诉讼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且该六个月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而本案中,王大千、刘夫清自认其于2015年3月28日前已知晓0638号案件的裁判及执行结果,但迟至2016年4月29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故对王大千、刘夫清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大千、刘夫清的起诉。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了法定期限。本院认为: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上述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本案中,王大千、刘夫清自认二人于2015年3月28日前十几天已经知道0638号案件的判决和执行情况,并知道案涉钱款已经被执行且由佳禾公司取得,而二人直至2016年4月29日方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权,显然已经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治国审 判 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爱萍书 记 员 许小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