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989王德坤与吴启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坤,吴启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989号原告:王德坤,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飞,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启春,男,1975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坤与被告吴启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21.21元、残疾器具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40085.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21时许,吴启春驾驶牌号为沪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938号门前通道由西往东行驶时,遇行人王德坤由南往北步行,吴所驾车辆碰撞王德坤并致王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启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坤不负责任。因沪A×××××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吴启春既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前期医疗费法院已判决,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赔偿完毕。认可原告的医疗费9321.21元,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1时许,吴启春驾驶牌号为沪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滨湖区梁溪路938号门前通道由西往东行驶时,碰撞由南往北步行的王德坤,致王跌地受伤、车辆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同年6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启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坤不负事故责任。王德坤受伤后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所花医疗费等41921.16元已由本院判决。2017年1月3日至9日,王德坤再次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共花费医疗费9321.21元。另查明,吴启春系沪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本案审理中王德坤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鉴定申请,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德坤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庭审中,王德坤放弃主张残疾器具费,双方同意王德坤的误工费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9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德坤主张的医疗费9321.21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王德坤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王德坤主张的误工费双方同意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9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德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故误工费为113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德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本院认为,庭审中王德坤提供了暂住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的2012年已在本地办理了暂住证,该证据能够表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对王德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德坤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其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考虑到王德坤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定300元。综上,王德坤的经济损失共计113465.21元,本院予以确认。沪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且该车驾驶人吴启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王德坤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3465.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德坤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3465.21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云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人民陪审员  钱玉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思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