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被告葛财金、史晓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葛财金,史晓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2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5号。负责人:张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财金,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史晓元,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下称高淳中行)与被告葛财金、史晓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财金、史晓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葛财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6,432.7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律师费15,000元;2、原告对被告史晓元所有的位于南京市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室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葛财金与被告史晓元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3日,被告葛财金与原告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1份,向原告借款510,000元。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史晓元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被告史晓元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债务的履行,并经房管部门登记。被告史晓元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葛财金发放了上述贷款。但借款到期,被告葛财金并未按合同履行,被告史晓元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淳中行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葛财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零售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实际发放了此笔贷款510,000元;3、《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各1份,证明被告史晓元所有的位于XX路××单元××室的房屋登记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贷款承诺函各1份,证明被告葛财金、被告史晓元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史晓元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6、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被告葛财金、史晓元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被告葛财金与原告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1份,约定:原告高淳中行在2011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为被告葛财金提供最高不超过510,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葛财金可以根据需要在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如未按期归还,加收40%的罚息;如葛财金出现违约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葛财金立即偿还;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等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史晓元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高淳县房地产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史晓元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上述《“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葛财金所欠债务的履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管部门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10,000元。另,上述合同签订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史晓元在此前的2011年8月1日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各1份,承诺对葛财金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1年10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葛财金发放了贷款51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19个月,执行浮动月利率7.05‰,按月等额本息归还。但借款后被告葛财金并未按合同履行,仅归还至2015年12月13日的欠款,现尚欠本金346,432.72元。被告史晓元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之责,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葛财金、史晓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借款本金346,432.7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346,432.7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对上述第一项所涉债权在抵押权登记范围内就被告史晓元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59元,由被告葛财金、史晓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锁宝人民陪审员 徐立模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杭建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