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到王集乡下载戏曲时,趁王某不备,将王某放在三轮车上准备出售的点读机盗走一部,经鉴定该点读机价值12元。2、2016年12月14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陶某某到王集乡张某的车行准备给电动车充电时,趁张某不备,盗窃张某的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6元。3、2017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到杨集镇姜某的手机卖场给盗窃的小米手机解锁时,趁姜某不备,黑色智珀牌手机盗窃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0元。被告人陶某某盗窃物品共价值538元。案发后,盗窃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归案,盗窃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陶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2、情况说明;3、抓获经过;4、价格认定书;5、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6、指认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8、被害人王某、张某、姜某的陈述;6、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