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彭小蓉与李丽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蓉,李丽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3834号原告:彭小蓉,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李丽佳,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娟,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小蓉与被告李丽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蓉,被告李丽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丽佳返还不当得利款48000元。事实与理由:彭小蓉于2017年5月12日从本人平安银行账户向李丽佳建设银行账号汇款48000元。事后,彭小蓉发现该笔打款因失误造成,后向李丽佳催还该款未果。彭小蓉认为,李丽佳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依据应属不当得利。被告李丽佳辩称:彭小蓉及其朋友罗海燕是承租方,李丽佳和廖艳辉是出租方,双方是租赁关系。双方是签署了一个商铺租赁合同,商铺六个月租金是30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因彭小蓉先交了2000定金,冲抵后是48000元,该笔款项就是彭小蓉支付的租赁合同款,并非不当得利。彭小蓉的不当得利之诉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被告李丽佳的证据:对证据4,原告彭小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彭小蓉虽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证据能够确认彭小蓉、罗海燕与李丽佳、廖艳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彭小蓉有意承租李丽佳与廖艳辉合伙经营的位于米兰春天G3栋112门店。2017年5月4日,彭小蓉就上述门面的承租向廖艳辉支付2000元定金。2017年5月12日,彭小蓉与其朋友罗海燕到李丽佳处签《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丽佳出租位于米兰春天G3栋112号商铺给彭小蓉;租赁期为三年;从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为5000元;合同一经签署,承租方即向出租房支付2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因签合同时彭小蓉未携带身份证,且彭小蓉向李丽佳和廖艳辉表示罗海燕是其家里人,故《商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由罗海燕签字确认。同日,彭小蓉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丽佳支付了保证金及6个月的租金款48000元。2017年6月7日,彭小蓉表示要解除合同,李丽佳要求罗海燕将合同原件与收条退回才能解约。彭小蓉表示找不到罗海燕,要求李丽佳退回保证金及租金,李丽佳拒绝后,彭小蓉诉至本院要求李丽佳退回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本案中李丽佳、廖艳辉与罗海燕、彭小蓉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彭小蓉向李丽佳支付的48000元系租赁保证金及租金。彭小蓉以不当得利的理由要求李丽佳归还以上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彭小蓉可依租赁合同关系,另行向李丽佳、廖艳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小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彭小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唐耀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戎柯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