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宏干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新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宏干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夏新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15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宏干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正礼,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夏新友,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宏干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新友合同纠纷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鄂1126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宏干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宏干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书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市宏干线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书面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126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小元审判员 田茂& # xB;审判员 吕 元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