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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曹多胜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多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4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多胜,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为由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及宿埇检刑追诉(2017)432-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曹多胜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和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多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多胜为帮助其表弟丁某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电话联系了路边办证广告上的一名男子,约定在宿州市埇桥区淮海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的桥头与刻章男子见面,后由该刻章男子为被告人曹多胜刻制“宿州市公安局大泽乡派出所”公章。因刻章男子刻成了“宿州市公安局大泽乡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被告人曹多胜重新刻制了“宿州市公安局大泽乡派出所”公章,并加刻了“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卫生院妇产科”印章。被告人曹多胜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上加盖印章后,将其刻制的三枚印章仍在垃圾桶内,后被韩某捡获。被告人曹多胜于2017年3月15日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大泽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曹多胜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多胜的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多胜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多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多胜的表弟丁某因学开锁手艺需提交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为帮助丁某出具加盖派出所印章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016年11月23日曹多胜通过电话联系了路边办证广告上的一名男子,双方在宿州市埇桥区淮海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的桥头见面,约定由该刻章男子为被告人曹多胜刻制“宿州市公安局大泽乡派出所”印章。因刻章男子将其刻成了“宿州市公安局大泽乡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被告人曹多胜要求男子为其重新刻制了“宿州市公安局大泽乡派出所”印章,同时为方便以后帮他人代办户口业务,曹多胜又加刻了“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卫生院妇产科”印章。被告人曹多胜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上加盖了“宿州市公安局大泽乡派出所”印章。后曹多胜慑于法律将三枚印章扔弃,被韩某捡获。被告人曹多胜于2017年3月15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大泽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原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更名为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原“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卫生院妇产科”印章于2014年9月停止使用,现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卫生院妇产科”印章。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物证拍照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检获人韩某交至公安机关的三枚印章正反面物理特征,印文分别为“宿州市公安局大泽乡派出所”“宿州市公安局大泽乡派出所户口专用”“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卫生院妇产科”字样。二、书证(一)(曹多胜)“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检获人韩某将其获取的(曹多胜)“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纸质碎片交至公安机关。(二)(丁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丁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修锁人丁玉永将丁某向其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给公安机关。(三)真假印章比对图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卫生院证明,证明三枚伪造印章与真实印章各自印文内容、文字特征,同时大泽乡镇卫生院证实2014年3月原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更名为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原“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卫生院妇产科”印章于2014年9月停止使用,现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卫生院妇产科”印章。三、证人证言(一)韩某证言,证明她来举报曹多胜私刻公章。她和曹多胜是朋友关系,曹多胜平时帮人家为新生儿办理医学出生证明,跑关系托人钻空子挣点小钱。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在开发区“欧景名城”小区北门蔡苗苗租房处,曹多胜敲门进来,称有东西放她这儿,他从口袋里掏出两个疑似印章的浅黄色圆形塑料片,一个圆片上面有“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卫生院妇产科”字样,是用阳文方法刻出来的,字样上占有红色疑似印泥的痕迹,圆片另一面有白色的纸带。另一个圆片上有“宿州市公安局大泽乡派出所”,中间有“户口专用”字样,阳文方法可出来的,上面有印尼痕迹,另一面沾有白色纸带。她说她不愿意给他保管,曹多胜遂将两个疑似印章的圆片扔进客厅的垃圾桶里,他离开后,她把他扔掉的两个疑似印章的圆片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字样的碎纸片拾起来保管。(二)丁玉永证言,2016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他接到一男子(指丁某)打来的电话,丁某问他是不是开锁的,可教人开锁,他说教人学开锁,并介绍了收费情况。第二天上午,丁某和丁某表哥来到店里,给了他1000元学费,他让丁某到户籍地派出所开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过了二三天的一天上午,丁某拿了一份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上面有“丁某、大泽乡派出所、2016年11月21日”等字样,没有派出所的公章,他对丁某说:“这份证明上没有章,不能用”。隔了一天的下午,丁某带来了一份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和第一次拿来的那份一样,证明上多了“宿州市公安局大泽乡派出所”字样的红色圆形章印,还给了他二代身份证复印件,于是他让丁某跟他学开锁。四、被告人曹多胜供述与辩解,称他认识租住在“欧景名城”小区的蔡某。她表弟丁某无业。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蔡某说开锁修锁挺挣钱,建议丁某学开锁,楼下就是开锁公司的广告牌,上面有联系电话。第二天上午,他和丁某、蔡某来到三八桥北边路东店名叫“浩天开锁”店里,开锁的师傅姓丁,丁师傅让丁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然后试学。丁某和蔡某让他帮丁某到派出所开证明。2016年11月21日大泽乡派出所民警向他和丁某开具两份无违法犯罪记录纸质证明,并让他到所长处加盖派出所的行政章,所长说当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条件严格,需用人单位来函或介绍信。但丁师傅不提供介绍信,丁某让他想办法。2016年11月23日上午他路过淮海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南侧桥北头,通过小广告上手机号码联系了一刻章男子,给了男子80元钱。次日早上八时许,他来到桥头,刻章男子交给他一个圆片,圆片反面有纸质胶带提手,正面有“大泽乡派出所户口专用”字样,字样上有疑似印泥的痕迹,他说他要刻的是派出所出具证明用的行政公章,男子说自己弄错了,并让再给20元钱,刻大泽乡派出所的行政公章,他给了100块钱,让男子再给他刻一个西寺坡卫生院妇产科的章,他有时帮人代办户口业务,户口业务与医院妇产科是有业务联系的。一小时后,男子来到桥头给他两个圆片,反面也是胶带把手,一枚正面有“宿州市公安局大泽乡派出所”字样,中间有个五角星,另一圆片正面有“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卫生院妇产科”字样,字样中间有五角星。2016年11月25日早上,当着蔡某的面,他拿出三枚印章测试,用“宿州市公安局大泽乡派出所”字样的印章在之前派出所为他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上盖两下,效果不错,能以假乱真,他又用这枚章在之前派出所为丁某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上盖印,分别盖在证明文件的右下方和骑缝线上,并把骑缝线左侧纸撕掉,把他的那份证明文件撕碎扔进蔡某家垃圾篓里,过了五分钟,他感到私刻印章是违法的,把三枚印章扔进一楼楼梯垃圾桶里,丁某把其中一份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拿走了。2014年西寺坡镇改名为大泽乡镇,他仍习惯称西寺坡,所以刻的还是西寺坡卫生院妇产科的章。五、本案其他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2月16日,韩春花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大泽乡派出所举报曹多胜伪造公章,案发。2017年3月15日曹多生主动到大泽乡派出所供述了伪造公章的犯罪事实。(二)宿州市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曹多胜年龄等自然情况。对于韩某所作的被告人曹多胜主动向其提出将伪造的印章交给她保管,被她拒绝后,又将印章当她面丢弃的证言不合常理,且被告人曹多胜亦予以否认。故对韩某证言的此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多胜为获取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伪造公安机关印章、为办理户口相关业务,伪造乡镇卫生院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多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多胜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经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多胜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没收三枚印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杰审 判 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刘焕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务,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和拘役执行完毕以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