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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启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马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宿州市启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马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1085号原告: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聚集区(孟津县麻屯镇)。法定代表人:李俊鹏,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系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宿州市启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汇源大道378号。法定代表人:孙启忠,任总经理。被告:马小伟,男,汉族,1984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诉被告宿州市启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马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启源公司、马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通公司诉称,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启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将原告生产的农业机械系列产品以出厂价销售给被告后,启源公司可在宿州市埇桥区再销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协议管辖条款,被告马小伟对此合同约定的付款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履约形成了累计欠款。据2016年12月21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启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共计547,5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启源公司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54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开始按照547,500元的月2%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马小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启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马小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路通公司与被告启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一份,被告启源公司获得原告授权作为洛阳路通农机产品经销单位,经销时限:2016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经销区域:宿州市埇桥区,经销品种:路通拖拉机系列。协议约定,启源公司需在原告交货后三个月内向甲方付清全款,逾期一日按2%月利率计算。马小伟作为担保人对协议约定的货款支付、库存车安全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6年12月21日,路通公司传真给启源公司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12月21日启源公司共欠路通公司货款547,500元,并由启源公司盖章确认。审理中,原告路通公司称,起诉后,被告启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347,500元。诉求金额由547,500元变更为347,500元,利息也按照347,500元,自对账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启源公司自愿签订经销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合同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路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启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路通公司的货款347,500元。原告路通公司要求被告启源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小伟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货款的支付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小伟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启源公司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启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34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马小伟对被告宿州市启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小伟在实际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按自己实际承担的金额向被告宿州市启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0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被告宿州市启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由原告垫付,履行本判决时被告启源公司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格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