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洛川县XX发泡网厂与王XX、侯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川县XX发泡网厂,王XX,侯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867号原告:洛川县XX发泡网厂。经营者:孙XX。被告:王XX。被告:侯XX。原告洛川县XX发泡网厂与被告王XX、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川县XX发泡网厂经营者孙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侯XX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XX发泡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网套款87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塑发网套。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后,二被告因无现金支付,故由被告侯XX给原告出具87000元欠条1张。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二被告给付网套款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王XX、侯XX��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该承担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洛川县XX发泡网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洛川县XX发泡网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洛川县XX发泡网厂请求由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未在欠条中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二被告违约未支付货款,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对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XX、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洛川县XX发泡网厂网套款87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XX、侯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哲堾 来源:百度搜索“”